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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國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張阿菊之同意,進入張阿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之張阿菊房內(起訴書誤載為580號),徒手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嗣經張阿菊發現遭竊,查看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阿菊委託其孫女陳羽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張阿菊本案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放於其房內之黑色皮包1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兒子陳勝源同意我進入本案住處上廁所,我承認有竊盜,但並非侵入住宅竊盜等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或僅為普通竊盜。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放於其

房內之黑色皮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本院一審卷第60頁,本院簡上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羽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至4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至8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由監視器畫面時間及本案偵查報告,可知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分別為「8時14分」、「明仁三街850號」(見警卷第3、75頁),被告對此亦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地點分別誤載為「8時17分」、「明仁三街580號」,顯係誤寫,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該規定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予以加重處罰。所謂「侵入」係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換言之,住屋權人的同意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惟行為人如藉由施以詐術等違法的目的而進入,亦即其明知如未施以詐術將不可能獲得同意,卻隱藏自己犯罪的意圖而施以詐術,顯見住屋權人所為的同意並非出於真意,且所為實際上亦已危害該住屋權人的住居安寧,自應認其行為構成侵入住居,不得阻卻構成要件。

㈢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孫女陳羽靜於警詢中指稱

:我外婆即告訴人出門發現忘了帶健保卡,回家要拿就發現放健保卡的錢包不見了,他的錢包放在床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名男子未經我外婆同意進入其房間,出來時拿著我外婆的錢包進入廁所,然後就乘坐1台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稱:案發當天我跟不知情之林金忠(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去告訴人家找他兒子陳勝源,陳勝源跟林金忠在屋外喝酒,我跟陳勝源說我要上廁所就進去上廁所,我之前去過他家,知道廁所在哪裡,我先去告訴人的房間拿了皮包再去廁所,出廁所後就直接離開,我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她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簡上卷第58、84至85頁)。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房前,右手抬起位於該門門把處,該門外側之門板上貼有「來賓請止步」之告示牌,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至75頁)。由上可知,被告自承知悉該屋中廁所位置,且於走出告訴人房間後逕直前往廁所,其顯知告訴人之房間並非廁所之位置,則縱陳勝源有同意被告進屋上廁所,其同意被告進入之範圍應僅止於廁所及聯通之屋內走道,而未及於與廁所無關之私人空間,是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顯非基於其所稱「上廁所」之目的,被告明知倘其向陳勝源明稱要進入告訴人房內竊取其皮包,陳勝源斷無同意之理,其係藉由佯稱「上廁所」而進入告訴人房內,自不得以其已經陳勝源同意進入屋內為由,阻卻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況告訴人門上貼有「來賓請止步」之告示,有拒絕他人進入之意甚明,由被告有抬起右手至該房門把手處之行為觀之,該門於案發時應處於虛掩或關上之狀態,被告可清楚閱讀上開告示內容,其亦明知進入該房間未得告訴人同意,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無故侵入告訴人房間有所認知,客觀上其犯行亦已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勝源為證人,以證明陳勝源確

實有同意被告進屋上廁所等情。然縱陳勝源同意被告進入該屋上廁所,亦不影響本案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00元(見本院一審卷第65至6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患骨刺復健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審卷第62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