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本超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桂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號、114年度偵字第2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本超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桂富實業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本超將被告桂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桂富公司)協力廠商履約實績之相關資料,混充係桂富公司之履約實績資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企劃簡報書,其目的顯係在使標案評選委員誤認桂富公司具有企劃簡報書所載之履約實績,其所為確屬詐術無疑。因廖本超上開詐術行為,致使本案標案評選委員誤認桂富公司之實績而將之評選為最高分,該公司進而得標,顯已使此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廖本超所為之詐術行為與該標案發生不正確之決標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三、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桂富公司之代表人為不知情之廖宜霆,本案標案均係由廖本超處理等情,業據廖宜霆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廖本超於警詢時亦自承:廖宜霆與我為父子關係,桂富公司實際從事業務工作負責人是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由上可知,廖本超確有實際處理桂富公司之業務,應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定之「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又其雖自稱為桂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於法律上無法代表公司,自不得與獨資商號所登記之負責人同等視之,況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並非「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依罪刑法定原則,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並無將「代表人」擴充解釋包含「實際負責人」之權限。是桂富公司之代表人既非廖本超,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自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㈠核廖本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㈡又廖本超係桂富公司之從業人員,為桂富公司處理本案標案
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桂富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廖本超以上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企劃簡2報書,製造桂富公司係一具有履約能力、經驗豐富廠商之假象,所為已導致上開標案缺乏公平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然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廖本超於本院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桂富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以內、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待業中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廖本超、桂富公司均有捐助環保、公益團體等一切情狀,就廖本超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桂富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廖本超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量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㈣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廖本超雖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緩刑4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廖本超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支付公庫7萬元,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號114年度偵字第2958號被 告 廖本超
桂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 廖宜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超係桂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桂富公司)代表人廖宜霆之父(廖宜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於民國112年間實際綜理桂富公司之業務,為桂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國民小學(下稱新城國小)於112年9月21日前為「花蓮縣新城國民小學112學年度兒童遊戲場設施設備採購案」招標公告,廖本超為求順利得標,明知依照財物採購契約,桂富公司應提出與本採購案相類似案件之過去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在112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將桂富公司協力廠商履約實績之相關資料,全數充作桂富公司履約實績之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花蓮縣新城國民小學112學年度兒童遊戲場設施設備採購案企劃簡報書(下稱企劃簡報書)」,並持向新城國小投標而行使之,致該標案評選委員誤認桂富公司具優良履約實績且績效良好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評定桂富公司為第1序位,以新臺幣(下同)81萬6,75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新城國小辦理採購案決標之正確性。嗣因花蓮縣政府政風處於113年3月28日至新城國小實地稽核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本超固坦承係桂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依照財物採購契約,桂富公司應提出與本採購案相類似案件之過去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但將桂富公司協力廠商履約實績之相關資料,全數充作桂富公司履約實績,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時間趕、工作忙,所以未標示這是協力廠商的成果圖。且因為照片無法呈現,所以是口頭向評審單位補充桂富公司在花蓮投標之成果等語。 2 證人即花蓮縣政府政風處預防科員林侑詳之指證 1.被告廖本超知悉依照契約應提出桂富公司過去履約實績,因為廠商投標時須購買招標文件,本案招標廠商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載明評審標準中履約能力廠商需提出與本案相類似案件之履約實績等證明文件。 2.依照企劃簡報書(警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知,被告所提出均為協力廠商之履約實績,並未提出桂富公司過去相關標案之履約實績,顯見被告非過失。且依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縱口頭或另外提出補充資料,亦不納入評選參考。 3.由評審須知可知,投標廠商應提出自己服務項目實績做為證明文件,否則會導致學校評選的不正確性。本案評選委員若知悉桂富公司並非提出自己的履約實績,可能會影響履約能力項目之評分結果,進而影響評選最終結果。 3 花蓮縣新城國民小學112學年度兒童遊戲場設施設備採購案企劃簡報書 被告所提出均為協力廠商之履約實績,並未提出桂富公司過去相關標案之履約實績。 4 花蓮縣新城鄉新城國民小學114年1月8日新國總字第1140000093號函及所附個別評選委員之評分表 履約能力配分15分,共有5位委員,履約能力足以影響總分共75分,而被告與另外投標廠商差距46分,因此被告犯行足以影響履約結果。
二、核被告廖本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廖本超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又被告廖本超係被告桂富公司之從業人員,實際綜理桂富公司之業務,為被告桂富公司處理上開「花蓮縣新城國民小學112學年度兒童遊戲場設施設備採購案」標案時,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被告桂富公司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