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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會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閔會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閔會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江○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使告訴人需代其負擔因此所生之電信費用債務,並使被告免除價金給付債務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筆小額付費交易,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7-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然竟為

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其等之請求改定調解期日後,仍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等情(院卷第145、157、163-1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4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獲免除自己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2,980元(計算式:

1,490元×2=2,980元)之債務,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清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Apple Store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 1 113年4月3日18時32分5秒 MV2M6H6B6L 1,490元 2 113年4月5日15時49分14秒 MV2M6M5GB2 1,490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被 告 閔會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會元於民國113年2月9日起,任職於「利盟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興、下稱利盟公司、閔會元已於113年4月2日離職),擔任出租車包車旅遊司機職務,並113年2月22至24日之期間,駕駛車牌編號RDG-8196號車輛,搭載江○洋(000年0月生)及其他乘客,在宜蘭縣境內遊覽,當閔會元於113年2月24日20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江○洋返回花蓮住處之際,江○洋不慎將其所有ASUS手機(顏色:黑色、下稱本案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遺留於車上,江○洋當場尋找未果,閔會元即駕車返回臺中地區。然閔會元於113年3月30日於上開車輛腳踏墊下方發現本案手機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馨之(江○洋之母)表示尋獲手機、將郵寄返還等語,然閔會元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手機之遠傳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先至Apple商店消費1,490、1,490元線上商品後,以本案手機作為付款門號,使Apple公司誤認江○洋同意對附表所示消費付款,給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線上商品後,向遠傳電信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江○洋及Apple公司管理消費之正確性。嗣江馨之遲未收到手機,於113年4月10日向黃永興反映,黃永興命閔會元立即寄出手機,江馨之收到手機後,於113年5月間收到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寄發之本案手機113年5月綜合帳單(列帳期間:113年3月5日至113年4月4日),發現遭盜刷消費附表所示款項,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江○洋委請江馨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閔會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駕車搭載告訴人遊覽、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下車時沒有表示遺失手機,另外的司機在113年3月下旬在上開車輛腳踏墊下方發現本案手機,伊有印象本案手機是告訴人的,就通知老闆黃永興,黃永興叫伊自己保管,當時因為伊在南部載客沒有立即寄出手機,伊到113年4月上旬才寄出手機,伊保管期間曾經充電並打開手機1天,但並沒有點進去、也沒有使用該手機門號至Apple Store消費,後來都是關機狀態,伊認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所消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洋、告訴代理人江馨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江○洋於113年2月24日在上開車輛上遺失本案手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告知江馨之已經尋獲手機之事實。 (3)黃永興於113年4月10日要求被告立即寄出手機之事實。 (4)渠等收到手機後,收到113年5月電信帳單時,發現遭盜刷,經電詢APPLE公司人員,得知刷卡消費為線上遊戲「COC熱血殺戮」商品之事實。 3 本案手機113年5月綜合帳單 本案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於Apple商店有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4 黃永興與被告(暱稱「浤睿」)之LINE聊天紀錄 黃永興於113年4月11日15時許,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手機,被告於同日以郵局便利包將手機寄還江馨之之事實。 5 本案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 (1)本案手機於113年2月24日23時36分,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三星鄉之事實。 (2)本案手機於113年2月27日7時48分至4月3日15時39分許,均呈關機狀態之事實。 (3)本案手機於113年4月3日15時39分至4月7日14時41分期間,呈現開機狀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之事實。 (4)本案手機於113年4月9日8時10分至113年4月12日13時58分,呈現關機狀態之事實。 (5)本案手機於113年4月12日16時21分開機,嗣後基地台均在花蓮縣花蓮市之事實。 6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人:閔黃教、下稱被告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 (1)被告手機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2月25日,基地台位址在宜蘭縣,113年2月26日基地台位址在臺中市之事實。 (2)被告手機於113年4月3日15時43分至4月5日16時52分期間,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之事實。 7 永豐銀行網站手機小額付費相關說明「點數詐騙太危險!如何關閉小額費及預防小額詐騙,大咖來教你」 小額付費為電信帳單代收的服務項目,線上消費後選擇電信帳單的付款方式,輸入驗證資料,並透過簡訊雙向驗證後,這筆消費即會併入民眾所選擇的電信帳單,故詐騙者多會騙取民眾簡訊認證碼後,民眾收到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成功通知,方知受騙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抄錄友人信用卡卡號後盜刷其信用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拾獲告訴人手機後,將該手機充電開機,本案手機於113年4月3日15時39分至4月7日14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開機時間長達5日,與被告所辯僅開機1日不符。且附表編號1消費時間(113年4月3日18時32分5秒)本案手機、被告手機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附表編號2消費時間(113年4月5日15時49分14秒)本案手機、被告手機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堪認於本案手機遭盜用小額電信付款,能夠用於接收驗證碼之時點,本案手機應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是倘所詐取者,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者,係美商蘋果公司架設之「Ap

ple Store」網站販售之電子商品,該商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是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0條偽造文書、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339之3之詐欺罪嫌,然被告業已於113年4月間將手機寄還江馨之,故難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其手機Appl

e ID之登入紀錄,故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單純僅係使用本案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後設定為付款門號,或實際上有何輸入告訴人認為帳號、密碼之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或有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故尚難認定有何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Apple Store訂單編號訂單時間訂單金額(新臺幣)1113年4月3日18時32分5秒MV2M6H6B6L1,490元2113年4月5日15時49分14秒MV2M6M5GB21,49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