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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閔

闕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閔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宏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攝影機壹臺及監視器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閔、闕宏廷、鄭竟偉(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起,在花蓮縣○○市○○○街00號經營「KISS」傳播公司(下稱「KISS傳播」),由闕宏廷擔任公司負責人,陳世閔、鄭竟偉擔任馬伕負責開車接送傳播小姐,提供傳播小姐坐檯陪酒服務,以2小時為1檯,每位傳播小姐1檯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陳世閔、闕宏廷、鄭竟偉分別從中抽取400元至600元不等金額,其餘為傳播小姐坐檯陪酒之酬勞。陳世閔、闕宏廷、鄭竟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招募代號BS000-Z000000000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04」)、代號BS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04A」)、BS000-Z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04E」)、BS000-Z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04F」)等未滿18歲少女(下稱被害人少女4人)進入「KISS傳播」擔任傳播小姐,接續媒介被害人少女4人至位於花蓮縣境內之酒店、P

UB、KTV坐檯陪酒。嗣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小米攝影機1臺、監視器主機1部、「04E」所有之黑色女用包1只,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閔、闕宏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鄭竟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04」、「04A」、「04E」、「04F」指述、證人鄭日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及其附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KISS傳播」班表截圖、社群網站「FACEBOOK」徵人貼文及個人首頁截圖、社群網站「INSTAGRAM」個人首頁截圖、「KISS傳播」名片影本、「GOOGLE MAP」街景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KISS傳播」合照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件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5273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29、53至72、101至114、153至154、211至217、221至241、第287至301、315至324、477、481至485、491至495、499至505、513至517、521至527、531至5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第7號偵查卷第139頁、112年度他字第227號偵查卷附密封資料袋第19頁),另有「04E」所有之黑色女用包1只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2人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同案共犯鄭竟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多次媒介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之數舉動,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2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分別媒介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因被害人不同,被告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媒介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之行為,既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闕宏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私利,竟使未成年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不利於少年成長,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使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時間之長短,暨被告陳世閔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闕宏廷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養生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闕宏廷前有違反醫療法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人本案4次犯行,手法相類,時間相近,罪質同一,於各犯行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小米攝影機1臺及監視器主機1部,均被告闕宏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各節,業經被告闕宏廷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2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被告闕宏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用工作機,都是用自己的手機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機,而行動電話為日常所用,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尚屬薄弱,且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認如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4E」所有之黑色女用包1只雖為本案證物,然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世閔供稱:因為不確定載的人是未成年還是成年人,所以不知道未成年部分賺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而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少女4人坐檯、陪酒之次數、收入及被告2人分別獲有如何之犯罪所得,故僅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