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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訴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2,311元沒收。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不實憑證欄所示文書上之「洪惠芯」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致本案旅客陷於錯誤,給付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交通票券正本等資料與陳文信」,應修正為「使本案旅客同意給付相關住宿費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交通票券正本等資料與陳文信」;另「核准支付計新臺幣(下同)4萬3,457元」,應更正為「核准支付計新臺幣(下同)4萬2,311元」(檢察官雖聲請更正為「4萬3,757元」,惟與如附表編號6、7、8、9、19所示更正後金額之加總不符,爰不採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偽造文書以向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署)詐取旅宿補助款,各出於詐取補助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印文、署押及登載不實內容,並持向觀光署申請補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申請補助之目的,且上開各行為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張玉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利用觀光署頒布「前

進宜花東高屏暖冬遊住宿優惠措施補助要點」之政策,以偽造不實旅客入住憑證等方式向觀光署詐領補助款,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以「覓境民宿」名義向觀光署申請補助,惟其究有提供「花蓮星之宿」供旅客住宿,核與一般無住宿事實而虛構住宿單據單純詐取補助之案件不同,在量刑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⒊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犯罪角色及分工、所詐取之補助款數額、偽造印文、署押及業務登戴不實文書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取得觀光署補助之4萬2,311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據被告依如附表「實際請領補助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各該旅客,復未據被告繳回觀光署等情,有觀光署115年1月19日觀宿字第115090126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院卷第155-156、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張玉菁持向被害人即觀光署詐領補助款所附偽造之文書,均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觀光署收受,堪認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之文書上所偽造之「洪惠芯」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旅客 起訴書所載請領補助金額 實際請領補助金額 備 註 (更改金額出處) 1 魏崇訓 1,000元 1,000元 2 張巧慧 1,000元 1,000元 3 蘇彩琴 1,877元 1,877元 4 温中奎 1,000元 1,000元 5 蕭素香 1,000元 1,000元 6 周佩英 2,183元 1,846元 參調卷第54頁 7 姜發元 2,183元 1,846元 參調卷第55頁 8 徐魁誠 2,100元 1,747元 參調卷第58頁 9 陳孋容 2,100元 1,747元 參調卷第59頁 10 趙立立 1,506元 1,506元 11 廖繼文 2,006元 2,006元 12 江國昀 1,914元 1,914元 13 簡麗靜 1,000元 1,000元 14 簡斌廷 1,000元 1,000元 15 林文坤 1,500元 1,500元 16 蕭克敏 1,720元 1,720元 17 邱圭享 1,720元 1,720元 18 謝秀琴 2,000元 2,000元 19 周嘉誠 2,000元 1,934元 參調卷第109頁 20 黃曉光 2,316元 2,316元 21 季光三 2,316元 2,316元 22 陳連取 1,908元 1,908元 23 鄭美玉 1,908元 1,908元 24 楊正斌 2,000元 2,000元 25 黃美香 2,500元 2,500元 合計 4萬3,757元 4萬2,311元【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 告 陳文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信係鼎盛觀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陳文信之女陳逸芳),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鼎盛公司名義承租並經營、管理「花蓮星之宿」;張玉菁(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間向洪惠芯承租並經營管理「覓境民宿」,陳文信及張玉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立軒(張玉菁之表弟)於107年間開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XXX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張玉菁用以經營「覓境民宿」網路收款使用。因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通部觀光局為提振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高雄市及屏東縣等區域觀光,實施「前進宜花東高屏暖冬遊住宿優惠措施」(下稱暖冬遊方案),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前進宜花東高屏暖冬遊住宿優惠措施補助要點(下稱本補助要點)第6點規定:住宿及交通補助費用於民眾住宿期間由旅宿業者逕予折抵或代墊,嗣後再由旅宿業者檢附相關憑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費用;第10點規定:旅宿業者申請文件,如有隱匿不實等情事,交通部觀光局不予撥款。陳文信與張玉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旅客25人(下稱本案旅客)實際居住於「花蓮星之宿」,並未於「覓境民宿」住宿,亦知悉本補助要點第6點之規定,卻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日起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花蓮星之宿」民宿,先由陳文信接續向本案旅客佯稱:「因本補助要點與民宿定型化契約有誤解,『花蓮星之宿』的認定跟交通部觀光局不一致,所以『花蓮星之宿』無法依規定代墊費用,會幫客人申請,俟核發後再給客人」等語,致本案旅客陷於錯誤,給付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交通票券正本等資料與陳文信,再由陳文信轉交張玉菁開立不實之覓境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領據、同意書、切結書(下稱本案文書)及填製不實住宿資料及黏貼前開憑證、身分證影本後,並偽造「覓境民宿」及洪惠芯私章蓋用於本案文書上公司名稱、代表人欄位後,連同張立軒本案存摺影本寄送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致交通部觀光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所列本案旅客名單符合上開補助規定,即核准支付計新臺幣(下同)4萬3,457元,並將該補助款匯入不知情之張立軒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覓境民宿」、洪惠芯及交通部觀光局審核上開補助並給付補助費之正確性。張玉菁再將該補助款項陸續提領並交付陳文信。嗣因本案旅客未領得補助款向交通部觀光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文信係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以鼎盛公司名義承租並經營、管理「花蓮星之宿」。 (2)本案旅客名單及其購票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是被告提供同案被告張玉菁為上開犯行。 (3)本案旅客都是住在花蓮星之宿,卻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玉菁以覓境民宿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 (4)被告向本案旅客佯稱:「因本補助要點與民宿定型化契約有誤解,『花蓮星之宿』的認定跟交通部觀光局不一致,所以『花蓮星之宿』無法依規定代墊費用,會幫客人申請,俟核發後再給客人」。顯見被告確實未依照補助要點第6點先折抵或墊付給本案旅客。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覓境民宿」之出租人洪惠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張玉菁於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間向證人洪惠芯承租並經營管理「覓境民宿」。 (2)證人洪惠芯未將「覓境民宿」大小章交付同案被告保管,本案文書上之「覓境民宿」及洪惠芯印文係偽造。 4 「前進宜花東高屏暖冬遊住宿優惠活動」書面回應紀錄表影本。 被告向本案旅客佯稱:「因本補助要點與民宿定型化契約有誤解,『花蓮星之宿』的認定跟交通部觀光局不一致,所以『花蓮星之宿』無法依規定代墊費用,會幫客人申請,俟核發後再給客人」。顯見被告確實未依照補助要點第6點先折抵或墊付給本案旅客,旅客亦未領取補助款。

二、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經查:被告陳文信與同案被告張玉菁共同在本案文書之公司名稱、代表人欄位偽造「洪惠芯」署押;在「補助要點申請表」中之旅宿業負責人偽造洪惠芯印文,依其等文件內容形式上觀察,前者係用以表示「覓境民宿有領取補助款」;後者係用以表示「該等旅客有於申請表上所載之時間入住覓境民宿」之意思,是上開領據及補助要點申請表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從而,被告陳文信及同案被告張玉菁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持以向交通部觀光局承辦人員申請補助款,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並損及觀光局審核「暖冬遊方案」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本案被告陳文信就其擔任「花蓮星之宿」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民宿業務所需之訂房、遊客名單、住宿收款、補助申請等業務登載文書,其與同案被告張玉菁共同在「補助要點申請表」為虛偽之登載,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陳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文信與同案被告張玉菁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25位本案旅客所示犯行,係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偽造文書以向交通部觀光局詐取旅宿補助款,各出於詐取補助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偽造文書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文信與同案被告張玉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文信以「覓境民宿」之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詐得4萬3,457元,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本案被告陳文信、同案被告張玉菁向交通部觀光局詐領補助款所附偽造不實文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被害人交通部觀光局收受,堪認該等偽造之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本案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旅客請領補助金額申報補助民宿不實憑證實際居住民宿陳文信提供張玉菁之資料1魏崇訓1000覓境民宿覓境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本案文書花蓮星之宿魏崇訓身分證影本2張巧慧1000張巧慧身分證影本3蘇彩琴1877蘇彩琴汽車駕照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4温中奎1000温中奎身分證影本5蕭素香1000蕭素香身分證影本6周佩英2183周佩英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7姜發元2183姜發元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8徐魁誠2100徐魁誠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9陳孋容2100陳孋容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10趙立立1506趙立立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11廖繼文2006廖繼文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12江國昀1914江國昀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13簡麗靜1000簡麗靜身分證影本14簡斌廷1000簡斌廷身分證影本15林文坤1500林文坤身分證影本16蕭克敏1720蕭克敏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17邱圭享1720邱圭享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18謝秀琴2000謝秀琴身分證影本、bon售票系統車票19周嘉誠2000周嘉誠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20黃曉光2316黃曉光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21季光三2316季光三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購票證明22陳連取1908陳連取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23鄭美玉1908鄭美玉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24楊正斌2000楊正斌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25黃美香2500黃美香身分證影本、臺灣鐵路局車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