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黃○杰與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關係」,應更正為「黃○杰與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6日離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六點(下稱本案保護令),已命被告應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Ⅹ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告訴人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影像,而本案被告未依本案保護令為刪除或申請移除告訴人性影像之舉,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效力
,而有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又被告在其申請之社群平臺Ⅹ所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既經告訴人嗣後聲請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刪除或申請移除,足認告訴人確因該性影像上傳供人觀覽而感到難堪,被告並得預期他人得透過該社群平臺Ⅹ使用人為被告,而進而推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惟被告竟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後,仍未刪除或申請移除上開性影像,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報復心態,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當庭拒絕再與被告調解,且表示「請法官不要輕判」等語(院卷第58-59頁),顯然無原諒被告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號被 告 黃○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與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關係,黃○杰明知曾於民國114年2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應遵守事項需於網路刪除鍾○○之性影像,詎黃○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上開裁定於網路刪除鍾○○之性影像,嗣經鍾○○自114年3月間至114年4月28日,均發現黃○杰社群平台X有鍾○○之性影像,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杰之供述 坦承未於上開時地依法院裁定刪除告訴人之性影像,辯稱因帳戶停用,無法開啟、刪除云云。 二 告訴人鍾○○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之性影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