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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義翔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花蓮縣○○鄉○○路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更正為「花蓮縣○○鄉○○路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林義翔為上開犯行之大馬路,係路過行人得自由通行之處所,有卷附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3至25頁),確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又被告在該處公然裸露生殖器官,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揭大馬路公然裸露生殖器官,造成目擊之他人心理不舒服、恐懼或陰影,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8號被 告 林義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翔意圖供人觀覽,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拉下其所著褲子,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供A女(年籍詳卷)及其他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翔固承認有裸露生殖器官之行為,惟辯稱:伊只是不小心的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既然在大馬路旁之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官,難認其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