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漢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自民國1
11年5月28日起侵占告訴人彭福德所出租之車牌號碼MCP-82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經通緝到案後,始於112年7月4日將本案機車托運返還予告訴人,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於此期間就本案機車之營業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正捷機車承運單、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
9、73頁),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據返還
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本案機車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就被告所積欠租金之金額並未能陳明(院卷第73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說明計算標準或提出確切事證供本院查核,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被 告 簡志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0時20分許,至彭福德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之汽機車出租行,向彭福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期應至111年5月27日為止,詎租期屆至後,簡志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亦無法聯繫。
二、案經彭福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僅支付3000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在臺北工作比較忙,還有在使用上開機車,目前機車在桃園市南崁區,願意主動將機車交給當地警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福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機車租賃行租車契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目前仍為車牌遺失繳銷狀態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經通緝到案自陳迄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將該機車騎至桃園市南崁區繼續使用,願將機車交給當地警方扣案云云,惟被告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傳票經合法送達其現居地,亦拒不到庭,且無法聯繫;且至112年7月5日,告訴人均未取回前開機車;迄至112年7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為車牌遺失繳銷狀態,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已逾租賃期限1年以上且即便遭緝獲到案後,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顯係立於所有人之意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桃園市占為己有,拒不歸還。核被告簡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