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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進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王映文

之住宅,破壞居住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方法、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被 告 羅進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忠與唐吳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兩願離婚)因不滿王映文與其配偶唐吳玲過從甚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2時45分許,見唐吳玲所使用之車輛停放在王映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三街(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未經王映文之同意,徒手推開本案住處大門,無故逕自侵入本案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

二、案經王映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進忠坦承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王映文同意,侵入本案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時收到王映文前妻對伊前妻唐吳玲所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的民事判決,伊在本案住處外看到唐吳玲的車,在門口叫唐吳玲沒人回應,才用力推開本案住處大門走進去,伊知道他們在本案住處通姦,卻不能進去真的是很沒道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侵入本案住處庭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婚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配偶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並非使配偶之一方因而須有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恣意侵入他方私密生活空間,或竊聽、竊錄他方與周遭相關人等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本案雖有告訴人與唐吳玲同在本案住處內之事實,若僅因通姦、侵犯配偶權等之懷疑,便賦予他方恣意侵犯之正當化權限,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反而有害,而不能達其最初維護婚姻之目的,法秩序自不應容任配偶間以不法手段行所謂「抓姦」之舉,將之一概解為非「無故」,將過度侵犯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羅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