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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峻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峻傑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30分許,與賴浩民之友人一同入住位於花蓮市○○○0段000巷00號之城市角落民宿,本次住宿期間,劉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浩民置放背包內之郵局網路銀行「密碼紙」1張後,無故登入賴浩民之網路郵局(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提告)而知悉該系統所產生無卡提款QRCODE碼。劉峻傑乃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翌日(8日)16時48分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408號之花蓮中山路郵局,以上述無卡提款QRCODE碼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所有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賴浩民所有存放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浩民之指訴及證人林有福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9月2日函暨檢附之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騎乘機車之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主觀上終局目的無非出於為盜領告訴人郵

局帳戶內之存款,其先後階段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時序具有近接性、連貫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以不法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發生原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惟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事後賠償告訴人3,000元(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其餘金額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尚未賠償之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