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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家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9行「19時15分許」應更正為「19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累犯說明)

1.本案起訴狀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犯偽造有價證卷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卷罪、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利,竟

向告訴人以虛偽販賣商品方式詐取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被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佯稱販售手機,但於收受告訴人之價金新臺幣10,000元

後,未交付手機亦未退還款項。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迄未繳回,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 告 王家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家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底,以臉書暱稱「王潤城」向洪宗琪謊稱願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販售蘋果手機,致使洪宗琪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王家新再於109年1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不知情之陳正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20、1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取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洪宗琪作為收取價金之帳戶,致使洪宗琪於109年12月4日19時15分許,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至陳正智所申辦上開之帳戶內,嗣因洪宗琪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三、案經洪宗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新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有一條酒駕案件被抓,始未依約交手機云云。惟查,被告王家新於109年4月26日酒後騎機車在雲林縣被警查獲,於於109年5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9月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稱,其係於109年10月底向臉書暱稱「王潤城」買蘋果手機18000元,轉LINE聯絡並於109年12月4日轉帳10000元等語,則被告係先因酒駕被抓之後,始賣手機給告訴人,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洪宗琪之警詢筆錄。

(三)同案被告陳正智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20、118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王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