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嘉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從而,本院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傷害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腳踢告訴人
,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所陳意見,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1頁、偵緝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 告 吳嘉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嘉琦於114年4月14日4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外,搭乘陳冠良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返回住處,至同日4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外,因不滿陳冠良以吳嘉琦嘔吐需要清潔費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腳踢踹陳冠良,致陳冠良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吳嘉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冠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