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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附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廖○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雖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沒收」項下載明前開沒收之旨,惟於主文欄漏未為沒收諭知,屬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宇與陸○柔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親密關係伴侶。緣廖○宇前因對陸○柔實施家庭暴力,經陸○柔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廖○宇不得對陸○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陸○柔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陸○柔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吉安鄉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下稱本案保護令),嗣廖○宇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而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廖○宇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4月11日下午撥打陸○柔之行動電話,然因陸○柔未接其來電,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陸○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復因不滿意陸○柔之解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取出其所攜帶之美工刀,並將陸○柔拉至該工作地點後方,徒手毆打陸○柔頭部、臉部等部位,致陸○柔受有頭臉部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陸○柔為通話、騷擾、接觸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柔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張皓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2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北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地為本案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前揭一、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準備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當庭原諒,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院卷第91-92、101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2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乙節,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