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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韋傑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韋傑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韋傑(起訴狀誤植為廖韋傑【即元厚工程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指派其雇用之陳振輝前往花蓮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搬運波蘿蜜,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陳振輝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廖洺祥則駕駛爪子式挖土機,陳振輝因安全措施不當,於板車上遭廖洺祥所駕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擊中,致陳振輝自該板車由距離地面124公分之高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合併慢性呼吸衰竭需使用氣切等重傷害,事發後廖韋傑未依規定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未經許可而移動破壞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李欣南於警詢之證述、張坤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4頁、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49-54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3-24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5-28頁)、陳振輝之身心障礙證明(他字卷第2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9月19日勞職北5字第1131610828A號函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他字卷第3-19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3-35頁)、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9-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韋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移動、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罹災者陳振輝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殊為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振輝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可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已能獲得教訓,另考量被告與陳振輝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調解筆錄內容並載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