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志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羅志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不詳之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客體種類均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子彈數量,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經濟及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子彈1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均為非制式子彈,此有114年5月21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2經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擊發完畢,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1 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 1-2 非制式子彈3顆(此3顆經鑑定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1顆(此1顆經鑑定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 告 羅志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事後業經鑑定試射耗損)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羅志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10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8576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所查獲之上開子彈10顆中,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用罄,所留彈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扣得之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自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