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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興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興隆為林金枝之子,龔興隆明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主文第1項為龔興隆不得對林金枝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即114年11月5日起至116年11月4日止,龔興隆於114年11月6日知悉本案保護令。

龔興隆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1月21日7時30分許,在林金枝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之住處門口(地址詳卷),以腳踹林金枝管領使用之鐵門,致鐵門之鐵條彎曲,足生損害於林金枝,且使林金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併以此方式對林金枝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興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枝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4年11月25日新警防治字第1140015625號函暨檢送之該分局執行被告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87號卷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竟

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之緣由,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