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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宗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雖有多次違背保護令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於本案中陸續以借錢、更換車輛為由,恣意靠近告訴人A03住處,或藉聲稱他人要詢問駕籍之事,去電聯絡告訴人,或以高聲大叫、指摘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全然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號被 告 李宗聯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李宗聯係A03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宗聯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李宗聯不得對聲請人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李宗聯不得對聲請人A03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應遠離A03之住所(花蓮縣○里鎮○○街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予A03,並於是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A03位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之住所借錢、更換車輛,復於是日下午14時45分撥打電話予A03,聲稱玉里監理站老師要詢問關於其駕籍之情事,要求A03前往玉里監理站,待A03到達後發現李宗聯全身酒味,並對伊高聲大叫,並指摘伊沒有繳交其無照駕駛之罰鍰,以上開方式騷擾A03,A03未予理會自行返家,李宗聯竟一路尾隨A03返回上開住所並進入廚房,瞪視著A03報警始行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宗聯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五)被告與被害人電話紀錄照片1份。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玉里監理站教室及櫃臺發生糾紛之錄影翻拍照片1份。

(七)玉里監理站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八)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4、7307號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起訴書1份。

三、核被告李宗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