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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與張○○及黃○○為直系血親,渠等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黃○○之住家(地址詳卷),與黃○○發生糾紛,經黃○○向鄰居李○○求救後,李○○出門察看,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字起子刺傷及徒手毆打黃○○之左手臂,致黃○○受有背部、臀部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復經張○○阻止後,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於毆打期間對黃○○及張○○恫稱:「如果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我就燒掉你的兩間房子、要殺死全家」等語,使張○○及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阻止後,張○○再持一字起子劃傷李○○,致李○○受有左腕部劃傷之傷害,並於毆打期間對李○○恫稱:「如果不給我2,000萬,我就要火燒你家」等語,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市

警刑字第11400159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

㈡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61至63頁)。

㈢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至37頁)。

㈣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至52頁)。

㈤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至54頁)。

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

㈦被告張○○於本院羈押庭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8頁)。

㈧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張○○、黃○○之部分: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張○○、黃○○為直系血親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張○○、黃○○所為傷害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實際對告訴人張○○、黃○○實施加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⑵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對告訴人張○○、黃○○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李○○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既已實際對告訴人李○○實施加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

⒊被告因同一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

三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當屬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張○○、黃○○為被告之直系血親,被告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黃○○,並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持一字起子為本案犯行,然該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