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李榮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李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至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動物保護法對於「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同時犯該款之宰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就後者部分應屬贅述,然此並不影響本案之法律適用結果,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生命,恣意妄為而殺死本案犬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和告訴人(被告本案所涉毀損部分,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核交字卷第49頁)潘宛琳調解成立(核交字卷第25頁),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毀損、販賣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因本案犬隻在大半夜一直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