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佳樹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樹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5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某地址(址詳卷)附近之馬路旁,見代號BS000-S114020002之兒童(105年次,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附近,打開車門,揮手示意A女前去,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竟裸露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二、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A女係105年次,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樹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所謂「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惟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時間係光天化日之下,地點為人車往來之馬路旁,復開啟車門,自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上法理,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受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倘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解為所有犯罪祇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即構成該加重要件,無異於所有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均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本旨。是本案被告之公然猥褻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被告暨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