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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汽車號牌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陳冠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後再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號碼AWG-0799號汽車號牌兩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 告 陳冠亦上列被告因為偽造文書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亦顧慮以低價買入無法過戶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如原車主沒有依照約定期限清償貸款,恐怕會被債權人拖走取質,竟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間上網購買偽造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在花蓮縣鳳林鄉中正路1段與中興路口,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卸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陳冠亦後來於113年12月12日間,因為酒駕經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經宜蘭縣監理站委託鑑定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購買假車牌後,將假車牌懸掛在上述汽車上行駛的事實。 2 ⑴扣押的偽造車牌2面以及特寫相片。 ⑵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鑑定報告。 被告懸掛假車牌後駕車上路因酒駕經警查扣,經宜蘭監理站委託鑑定後確認為假車牌的事實。 3 ⑴汽車讓渡合約書。 ⑵當票。 ⑶汽車讓渡使用證明書。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的車輛,原車主未能清償債務而無法過戶或轉移所有權車輛的事實。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押的車牌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