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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玉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玉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玉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犯罪吸食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毒品分級 數量 單位 毛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海洛因 一 1 包 0.98 0.4736 2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0.5260 0.1550 3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1.2601 0.6491 4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1.2601 1.6331 5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1.2986 0.7149 6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3.2551 2.2448 7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8.2745 5.4061 8 吸食器 1 組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 告 簡玉秀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8、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簡玉秀於114年3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中順街口,經警方發現欲上前盤查時,簡玉秀即駕車駛離現場,復經警方於同日稍晚,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一段、東海六街口攔停該車,發現駕駛人簡玉秀為毒品調驗人口,遂依據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簡玉秀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花蓮縣○○市○○路000號),欲對簡玉秀進行採尿。而簡玉秀於接受採尿前,自行撥打電話通知顏旭(其所涉湮滅證據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中華派出所,顏旭到場後,簡玉秀向員警表示有事需告知顏旭、並想先抽煙,遂由員警陪同至派出所後方與顏旭碰面。詎簡玉秀因恐自己身上之毒品為警查獲,遂於同日2時許,在中華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處,乘顏旭與其靠近談話之際,將1只白色拉鍊袋(內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放入顏旭之長褲右後方口袋,為員警當場發現,要求顏旭交出上開白色拉鍊袋,顏旭拒絕將上開白色拉鍊袋交付員警,員警發覺簡玉秀身上散發安非他命氣味,簡玉秀當場亦不斷要求顏旭不要交出該白色拉鍊袋,因而察覺有異,於同日4時45分逕行扣押上開拉鍊袋,發現袋中裝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吸食器1組。另經警方於同日3時21分對簡玉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之白色拉鍊袋1包,內含有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部分,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表:

編號 品名 毒品分級 數量 單位 毛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海洛因 一 1 包 0.98 0.4736 2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0.5260 0.1550 3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1.2601 0.6491 4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1.2601 1.6331 5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1.2986 0.7149 6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3.2551 2.2448 7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8.2745 5.4061 8 氟硝西泮 三 1 包 0.5719 9 吸食器 1 組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