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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子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2至3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竟僅因行車路線糾紛即以空氣槍射傷告訴人賴自在,實值非難;及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獲宣告緩刑,惟尚未期滿)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偵卷第35頁),前曾聲請調解但告訴人未到場(本院卷第39頁),於本院復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本院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告訴人酒醉,其於行車路線發生爭執後就一直朝被告靠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33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本院卷第33至3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支、CO2鋼瓶2瓶、鋁彈24顆、塑膠彈4顆(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且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空氣槍(Beeman BP50) 1 支 2 CO2鋼瓶 2 瓶 3 鋁彈 127mm 24 顆 4 塑膠彈 127mm(鎮暴彈) 4 顆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