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永祥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祥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4至3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參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為扁柏、台灣杉及紅檜,價值經查定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萬元(警卷第67頁),足認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4根已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在案,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代保管條及告訴代理人賴光榮於本院之陳述附卷可稽(警卷第75頁,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撿好玩的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阿公阿嬤、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漂流木4根,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業如前述,足認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載運本案漂流木之車牌號碼不明小貨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該車為友人陳世美所有(警卷第8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