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第6617號、第6618號、第6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亮犯侵占罪,處拘役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明亮與康東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監獄花蓮分監會見受刑人簡志強,因簡志強尚欠康東松房租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乃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康東松及黃明亮,並請康東松自行提領以清償租金債務,惟康東松因行動不便而委請黃明亮代為提款。詎黃明亮於113年7月1日8時51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花蓮縣○○市○○路00號門口旁ATM提款1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轉交康東松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黃明亮於113年7月27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

見何碧貞騎乘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石頭作勢丟擲並對何碧貞恫稱:「幹你娘,你不要跑,你給我下來,你不下來我就拿石頭丟你」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何碧貞,致何碧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黃明亮為黃金朝之侄,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明亮因故對黃金朝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9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前,持鐵鎚砸毀黃金朝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金朝。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強、何碧貞、黃金朝、證人康東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租償還方式記錄、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金朝為叔姪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屬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是核被告如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將受託領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簡志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復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以持石頭作勢丟擲及系爭言語恫嚇告訴人何碧貞,並持鐵鎚毀損本案車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簡志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未與告訴人黃金朝、何碧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遭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須扶養女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8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簡志強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然被告既與告訴人簡志強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