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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勃曦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勃曦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勃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拆除建築物恢

復土地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違規使用面積之多寡,違規使用時間之長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以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