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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書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書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份,其上「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第6列「致損害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第13列「致損害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毒品及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在得知其同學即被害人甲○○之年籍資料後,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向警員行使,導致被害人遭受行政罰鍰,上開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亦影響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被害人之巨大損害,然被告尚無與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登記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甲○○」署押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文書,被告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予警員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 告 黃書瑋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瑋於民國111年4月21日3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與富強路口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舉發,黃書瑋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身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致損害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復於111年6月19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口前,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舉發,黃書瑋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份,竟又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身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致損害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與交通事故責任之正確性。案經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瑋於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訴;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甲○○」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