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博偉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博偉知悉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假日並未對外開放,假日探病則需預約並持陪病證入院,採預約許可制,未經花蓮醫院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17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未經花蓮醫院之許可,擅自由該址之整建工程工人入口處(4號側門)侵入未對外開放之管制區,且在該處徘徊遊蕩許久,因花蓮醫院護理長謝惠萍巡視時發現有異,林博偉始於同日18時19分許,打開窗戶跳出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彥良之指訴及證人謝惠萍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花蓮醫院管制
區,法治觀念淡薄,損及醫院安寧,並造成醫院安全管制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侵入之方法,徘迴醫院管制區時間非短,無證據證明於醫院內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於偵查中飾詞卸責,惟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