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號「阿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40122014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0000)。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8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本院審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自首犯罪,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前有竊盜前科,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竊盜前科與本案無關,尚無從資為量刑上不利之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