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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張琳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張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張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其父郭張金水印章於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為本案犯行,雖係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為之,然目的均在提領、使用郭張金水之遺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郭張金水死亡後權利

能力即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其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領取郭張金水存款,足生損害於前揭金融機構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提領款項後係用於繳納郭張金水之醫療、喪葬、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之必要費用,難認有構成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繳納郭張金水之醫療、喪葬、稅捐費用,而為本案犯行,其並非為私利而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均已行使交付予該金融單位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文書上「郭張金水」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件提領之款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金額既係用於辦理郭張金水之後事及繳納相關費用,業如前述,如仍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被 告 郭張琳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張琳、郭張杰、郭張琇為兄弟關係,均為郭張金水(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10分死亡)之子,郭張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郭張金水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應歸於全體繼承人所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前,不得擅自處分。郭張琳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點,持郭張金水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吉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蓋用「郭張金水」印文在花蓮二信、吉安農會之提款單、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偽造郭張金水向花蓮二信、吉安農會領取存款之提款單、取款憑條,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花蓮二信、吉安農會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員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領款金額交付予郭張琳;又於附表編號3所列時點,持郭張金水之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印章,蓋用「郭張金水」印文在花蓮二信之匯款單,持上開偽造之匯款單向不知情之花蓮二信承辦行員行使,致該行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予王淑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稅、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張杰、郭張琇委請何俊賢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為上開犯罪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涉及犯罪,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云云。 2 告訴人郭張杰、郭張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王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郭張金水之花蓮二信帳戶內之金錢200萬元匯至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3 郭張金水之死亡證明書。 證明郭張金水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之事實。 4 郭張金水上開花蓮二信、吉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款單、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 證明郭張金水死亡後,上開花蓮二信、吉安農會帳戶之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死亡者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關於死亡者之遺產法律行為及處分,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委任他人處理財務,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委任關係消滅,此時,即不得再以獲取被繼承人生前委任,而為產權變更或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誤認死者猶然生存(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法律關係中,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為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之一)。死者之法定繼承人,對於相關遺產,有法律上之權利,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法定繼承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動機何在(例如是否係支付喪葬費),對於其犯罪之成立,尚不生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取款憑條、提款單、匯款單上,盜用「郭張金水」之印章,蓋印「郭張金水」之印文,進而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匯款單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列之密接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均是提領郭張金水上開花蓮二信、吉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四、又附表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雖係供被告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亦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金融機構承辦職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請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被告辯稱:款項提領後係用於支付醫藥及辦理後事、遺產稅等費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宏元禮儀社明細表、火化場使用許可證、外勞薪資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提領之款項多用於支應之生前醫療及後事等管理遺產所應支付等必要費用,則被告辯以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憑,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銀行 方式 1 111年12月15日10時46分 3萬7,000元 花蓮二信 提領現金 2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 9萬4,000元 吉安鄉農會 提領現金 3 111年12月15日10時49分 200萬元 花蓮二信 匯款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