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芳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芳澤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撿拾漂流木位置圖、民國114年9月16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管字第1142225909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公告(見警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31、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臺灣扁柏1支,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因遭天然災害(康芮颱風)沖入溪流而漂流至保安林地、國有林地外之花蓮縣吉安鄉化仁海堤,而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花蓮分署)對該木之支配管領範圍,且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仍屬國有財產,業據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士廖育揚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管字第1142225909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撿拾漂流木位置圖、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2日公告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下,隨意撿拾本案漂流木,並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資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徒手撿拾、本案漂流木之價值(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333元)、前於110年已因撿拾漂流木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漂流木,現由林業保育署花蓮分署代保管,此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 告 羅芳澤上列被告因為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侵占漂流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仁化海堤,徒手撿拾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長158公分、寬60公分、圓193公分,材積0.091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9333元)得手而侵占脫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持有的漂流物。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澤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士廖育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撿拾的漂流木為臺灣扁柏的事實。 3 ⑴扣押的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 ⑵扣押物品相片。 查扣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告訴以及移送機關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罪名,被告犯罪地點雖然在保安林內,但該漂流木是經過颱風從森林裡沖刷到海堤,所以犯罪行為不是破壞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所有的竊盜行為,而是撿拾脫離國有森林漂流物的行為,不能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罪名,而此部分與上述起訴的部分為同一事實,檢察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