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IPHONE 7S 一支(插用門號0958***4
14 SIM卡一張,全門號詳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一千零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11時48分許」更正為「11時17分許」、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遊戲點數及高子婷提供相當於代購服務費用80元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使用代購服務,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代購服務具支付能力,惟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代購服務費用之真意,卻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子婷尋求代購服務,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代購服務費用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提供代購服務,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元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給付遊戲點數之款項,藉此獲取網路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1000元,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犯詐欺得利1罪及施用毒品6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詐欺得利或取財共10罪,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故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中,大部分罪名為詐欺得利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相同,且被告在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遊戲點數儲值價金及代購服務費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最早於108年起,即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多次詐騙被害人為其代付遊戲點數儲值價金,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93號、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42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110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之後再為本案犯行,並詐得本案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雖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高,然被告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後,猶未悔改,復又以相同手法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2月又29日不等之刑度後,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故宜對被告量處較高刑度之刑。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35頁),未見被告有盡填補損害之真摯努力,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不法利益之數額、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被告用以聯繫告訴人,並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為IPHONE 7S 1支(插用門號0958***414 SIM卡1張,全門號詳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02日法大字第113154961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1頁,偵緝字卷第249至332頁),足認該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因該手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價值分別為1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8
0元之代購服務等不法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承諾於114年6月20日前一次給付1500元完畢,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被告尚未賠償分毫,已如前述,從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號被 告 楊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2月12日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之帳號聯繫外送員高子婷,並向其佯稱:先至超商協助代繳費用及購買1本雜誌後,再外送至花蓮市○○路000巷00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楊佐安隨即傳送繳費條碼之訊息予高子婷,於同日11時48分許,高子婷遂依楊佐安之指示,前往花蓮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花蓮榮正店內購買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再依楊佐安提供之繳費代碼儲值1,000元至其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佐少在這#1792」之遊戲帳戶內,楊佐安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取得該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高子婷依楊佐安指示前往上址收款,因無人回應,始悉受騙,旋將上開雜誌1本退還超商。
二、案經高子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佐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佐安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辯稱該手機門號已在士林夜市遺失許久時間,因預付卡門號無法掛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糖蛙字第1130307001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查詢、IP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子婷所繳付之等值遊戲點數嗣儲值於遊戲帳號「佐少在這#1792」,而該遊戲帳號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狀態為正常開通使用中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法大字第113154961號函所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通聯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法大字第114011760號函、Google地圖網站截圖各1份 ⑴證明上開手機門號於案發日即113年2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使用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頂樓、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之基地台,受話及接收簡訊之事實。 ⑵證明該手機門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均有連續使用上開2位置基地台,而上開2位置基地台距離被告新北市○里區○○○街0號1樓居所僅分別為1、4分鐘車程,核與被告之行動軌跡大致相符,且上開手機門號每日均有發送、接受簡訊、通話及儲值等情形,應認上開手機門號並無遺失,仍由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預付卡門號遺失後,本人可持雙證件或以委託代辦方式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申辦請掛失,亦可進線公司客服中心受理掛失申請作業,被告前揭所辯預付卡門號遺失無法辦理掛失云云,顯不足採。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8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佐」與該案被害人聯繫,且以與本案相似詐欺手法詐欺該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9月10日執行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