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款」更正為「第2款」,第3行「9日」更正為「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前男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乙○○之頭髮致其跌倒,
待乙○○起身後再以拳頭毆打其左側腹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互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及被告所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 告 甲○○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訊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先拉扯乙○○之頭髮致乙○○滑倒,待乙○○起身後再以拳頭毆打乙○○之左側腹部,致乙○○受有未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及第6肋骨)、左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伊沒有打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五)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