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柏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柏燊與葉俊廷素不相識,然與葉俊廷前任職之「有利脆猪皮」之老闆張祐龍認識,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時,彭柏燊得知葉俊廷與張祐龍因解雇離職、遣散費等問題發生勞資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葉俊廷,對葉俊廷恫稱:「你是跟誰的,混哪裡」、「你不用問我我是誰,你先回答我你跟誰的,混哪裡」、「我有去志學找過你,但你住址是假的」、「你說甚麼勞工、什麼費用、什麼三小的,不是你寫的嗎」、「不是就沒有這個人,你聽不懂喔? 我要去問你老爸老媽是誰拉」、「找你爸媽抬槓不行嗎」、「脆皮猪沒做,你是要凹多少錢」、「就不用問了他委託我處理就好,你那個保險要怎麼用」、「我就跟你講,就賠你那條錢,所以我才問你是混哪裡的,你跟誰的」、「你爸爸叫什麼名字比較快,我志學很熟」等語,使葉俊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俊廷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內容譯文及被告提出之脆皮豬菁英小隊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