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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勁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40313006號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09)。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7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固於第一次接受警詢(即114年4月10日)時,主動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員警於114年3月24日即已收受被告本案之驗尿報告,而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即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此有前引之檢驗報告上警局收文條碼上記載之日期可佐,足見被告在其犯行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為自白,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猶再為本案,堪認在前揭宣告刑仍不足以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必要量處較重之刑,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是不宜量處過長之徒刑。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