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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A112164B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S00-A112164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BS00-A112164B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91、9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故依該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甲女、乙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花蓮縣OOOO高級中學(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之姓(校)名、年籍及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二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之罪數部分,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6次,各次犯行時間可資區隔,均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明此部分罪數評價,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及簡式時,均已當庭告知本案罪數之法律評價(見院卷第46頁、第90、11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並無礙於其等訴訟上權益,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認定。

三、刑之酌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平日受其扶助、照顧,對其具有類似父執輩之權勢關係,竟未思尊重少年性自主決定權,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及受其照顧、扶助之權勢地位,並以告訴人乙女已同意雙方發生性行為、事後提供金錢花費等方式,相當程度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於約半年期間內,先後6次對其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告訴人二人亦表示願體諒被告悔意,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係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手段、各次犯行之時間、次數、侵害程度,暨其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國中畢業、離婚、無扶養對象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犯罪期間密

接,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具有高度重疊性,如採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所得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對受刑人所生之痛苦具有隨刑度增加而加乘之效果,並非等比增加,故無須以實質累加方式始足達成刑罰目的。爰綜合衡酌被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犯後態度及前述量刑事項,兼顧刑罰之應報、矯治及預防目的,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平日受其扶助、照顧,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及依附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上開權勢地位,於約半年期間內反覆6次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少年之性自主權及人格尊嚴,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刑雖已達7月有期徒刑,然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若各次犯行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並不足以充分評價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然,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本案自無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應因本案犯行受刑事制裁,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獲得其等宥恕,告訴人二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衡酌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復已履行前述賠償金錢,當知所警惕;倘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命其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BS00-A112164B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2 BS00-A112164B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心理輔導等處遇計畫,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