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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維均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陶維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事 實

一、陶維均與代號BS000-A114012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多年友人,甲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至花蓮旅遊,由陶維均於同日晚間駕車送甲女至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七米二民宿」942號房(下稱942號房)後,二人在該房間內聊天至翌(9月1日)日凌晨2時許,陶維均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壓制抱住甲女親吻,再將甲女強壓在床上,脫去甲女外衣後拉開內衣舔胸,並以手揉捏甲女胸部、臀部,及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滿足、發洩其性慾。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鑒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命證人具結,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若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推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之權利,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僅聲請傳喚部分證人,而對其他證人消極不行使、不予踐行時,法院如就此類證據,已依法定提示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復將此類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辦護人雖以證人李祈霖、馬維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仍為傳聞證據之延伸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曉諭後復不為證人傳喚之聲請(院卷第170頁),顯無對該等證人行詰問權之意,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李祈霖、馬維元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以卷附「七米二民宿」入住證明、942號房現場相片

、甲女FB發文截圖,俱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七米二民宿」入住證明,為民宿業者依民宿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登記每日住宿旅客義務所得之紀錄文書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942號房現場相片,係警方以靜態拍攝方式拍攝942號房外觀及內部擺設相對位置所取得之證據,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甲女FB發文截圖(即下列所述「甲女貼文」)部分,因被告供稱其於113年9月28日之臉書發文(即下列所述「被告貼文」)係為回應「甲女貼文」(詳如下列貳、一、㈣、⒎所述),則為討論「被告貼文」之文義及發文始末,非將「甲女貼文」併予參照對應,無從達此目的;又辯護人對於「被告貼文」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並未單獨以「甲女貼文」之「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從而,自不得將「甲女貼文」與「被告貼文」加以切割,單獨指摘「甲女貼文」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以「甲女貼文」之「內容」,作為彈劾甲女於提告前後就案情陳(指)述不一之「彈劾證據」,自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陶

維均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7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嘴親吻甲女嘴巴及舔甲女胸

部、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及伸手進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外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是先跟甲女擁抱,再捧著她的臉,慢慢靠過去試探,然後嘴對嘴親甲女,我感覺甲女沒有抗拒或推開我,也沒有印象甲女有對我說「好了,不要鬧了」,我在對甲女的身體為撫摸、舔之前,沒有用言語問甲女的意願,我的認知甲女沒有抗拒的回應就是一種默許,我雖然有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碰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後來在床上,我跟甲女面對面側躺擁抱甲女時,感覺甲女的手有隔著我的褲子碰到我的下體,我想到自己是有女朋友的人,內心有掙扎,就停止上開行為了,然後就坐在椅子上,後來有跟甲女去屋外抽煙、聊天,之後我就離開民宿回家;隔天我跟甲女在午餐前見面,之後還一起吃了午餐、下午一起喝咖啡、去了一些景點,我當天跟甲女聊天的話題、互動模式及氣氛都跟以前一樣,但覺得甲女的情緒有點不一樣,但當下我沒有問她原因。後來在113年9月28日我在花蓮文創園區參展時,有人傳訊息給我說甲女發貼文影射我性侵她,後來黃綺瑀主動打電話給我,我跟黃綺瑀、莊程洋通話討論後,認為以臺灣網路上對「Me Too」事件的風氣,很容易在事情真相釐清前被先肉搜或是炎上所有人,就想趕快先止血,便在討論如何回應後,由我取捨內容及用語,約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發貼文回應,我回應的內容是順著甲女的說法,我當時不太明確知道如此回應的法律效果,我只是想說既然甲女有這樣的敘事、這樣的感覺,我可能真的傷害到甲女的心理,我應該要針對傷害到甲女的感覺而道歉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甲女為多年友人,甲女於113年8月31日前來花蓮旅遊,由被告接送及安排行程同遊,並於同日晚間駕車送甲女至「七米二民宿」後,與甲女在942號房內聊天至翌日(9月1日)凌晨2時許,嗣被告於離開942號房前,曾有以嘴親吻甲女嘴巴,並在942號房床上以手撫摸甲女臀部、胸部、舔甲女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碰觸甲女外陰部,此時被告衣著均完整,而未有脫掉自已衣褲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5頁),復有甲女之「七米二民宿」入住證明、942號房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5-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就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之指證,均為一致:

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是在9月1日1點多,在此之前我跟他在942號房內聊天,因為我們是很久沒見面的朋友,要離開的時候他就把手一擺想要擁抱一下,因為我們本來就有這個習慣,所以我就跟他做一個友情的擁抱,但是他在我要退開的時候,就突然把手箍緊,我那時候就感到氣氛不太對,就跟他說「不要鬧了」,他就頭往下看我,開始親我的嘴巴,我還是一樣跟他說「好了,不要鬧了」,因為那時我們呈現糾纏的姿勢,我被他箍緊著沒辦法掙脫,我當時以為他在開玩笑,還是喝醉什麼的,就口頭上還有身體上持續呈現抗拒的姿勢,待他稍微放鬆一下,我就趁機脫逃離開他的身邊,後面30秒的時間我們在房間內有點追逐的感覺,他當時一直想要抓住我,我一直說不要鬧,一直追到床的右側時,他就突然雙手很用力推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推到床上後我腦袋一片空白,愣了幾秒準備起身時,他身體就壓上來,開始把我的內衣掀開舔我的胸部,我那時候穿的不是有鋼圈的內衣,是鬆緊帶可以掀開的內衣,舔我胸部的時候我已經被壓制,完全沒辦法反應,他就開始用手捏我的胸部、臀部,後來他沒有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但他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從頭到尾都是穿戴整齊的,沒有脫掉衣服,他侵害我的過程會摸一摸我,停下來對我說這樣不行,這樣不好,然後再繼續他的侵害行為,揉我的身體,就這樣持續我覺得應該有20分鐘左右,這中間我的手沒有去抱他,但是因為他一直在動,所以我的手有隔著褲子碰到他的下體,我那時候的感覺是他並沒有生理反應,之後他就重複又要摸我的身體又很抗拒的感覺,呈現這個扭曲的姿勢大概20分鐘左右,然後他就把我放開,說這樣不好,他就離開床了,去戴他的帽子,拿他的包包,就說他要離開,叫我跟他出去門口抽根煙,我那時候想說他終於要走了,就跟他去門口,到門口的時候他在那邊抽煙,我在那邊流眼淚,他看到就說「我們這樣真的不好,不可以這樣」,並叫我快點進去房間,我那時候完全不想理他,我就說「你不用因為這樣說會讓你自己好過一點,就讓我配合你要我去哪裡好不好」,他就走路離開等語。(偵卷第24-25頁)。

⒉甲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到民宿後就是正常的聊天,從12點聊到凌晨2點左右。發生的事情就是,我們聊完之後,我要留在民宿休息,被告要回家,臨走前,我們有個擁抱,就在我認為這個擁抱是一個友情的擁抱時,我突然感覺到這個擁抱的秒數有點太長了,所以我就想要往後退開,退開的時候我就感受到有股強大的力量把我整個人箍緊,我試著想要掙脫,但沒有辦法,因為力氣有點懸殊,當時我跟被告說不要開玩笑了,不要鬧了,但被告好像以為我還在跟他開玩笑,後來被告開始親吻我的嘴巴、脖子,我當時有試圖扭動、掙脫,掙脫了一下我還是沒有辦法離開房間,所以我們在房間追逐大概20至30秒左右,就是我掙脫被告後,想往反方向躲,但因為房間滿小的,所以我只能跟被告保持一段距離,但被告手可以攥到我,把我拉回去親吻,不是說我們真的在跑步,是拉來拉去、扯來扯去的感覺,後來被告將我逼到床緣,然後非常用力的推我的肩膀,把我撞倒在床上,我第一個反應是想要坐起來,但是被告的身體就壓上來,就開始把我外面穿的一件防風的衣服往外剝,被告壓在我上面,剝我的衣服,接下來被告把我裡面穿的一件背心還有鬆緊帶的內衣往上拉,開始親吻我胸部,用非常大力的方式揉捏我的胸部,然後漸漸往下摸,摸到屁股,非常用力的捏,之後被告沒有把我褲子脫下來,但有把手指伸進我的內褲,把手指塞入我的陰道,在過程中被告一直對我說:「這樣不好,我們不可以這樣」,但被告的手還有嘴巴還是不斷的在我身上磨蹭,因為被告把我壓在他的身下,他會移動,我手有感受到被告褲子的質感,但並沒有感受到被告下體有生理反應的感覺;而我當時嚇傻了,我不知道這個我認識十幾年的人在對我做什麼,而且當時是凌晨2點,我不知道在密閉閉的空間裡反抗或是大聲喊叫,被告他會不會掐我脖子或打我,對我生命造成威脅,所以我沒有非常強硬的反抗和大叫,我失去了及時反應的能力。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突然停止他的行為,然後突然坐起身來,說這樣真的不好,我們不能這樣,然後被告就離開我的身體了,我自己也覺得很錯愕,並不是我希望被告繼續下去做什麼,而是我完全不瞭解這件事的開頭、中間跟結束,到底被告為什麼決定要這樣做等語。(院卷第127-155頁)。

⒊觀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甲女就本案發生

時間、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依本案甲女並未聲請訴訟參與,於審理中交互詰問前並無法閱卷重溫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惟其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詳為交互詰問及訊問,其證述內容仍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之處,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甲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㈣甲女前開證詞,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⒈按透過「甲女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甲女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甲女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甲女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甲女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李祈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甲女是1年多前認識的朋友,113年9月2日(即案發翌日)甲女有來我家找我,起因是甲女之前有跟我說她要到花蓮遊玩幾天,回程的路上會經過臺北,所以我們就相約9月2日要來我家吃飯,後來甲女於9月2日來我家的時候,有比預定時間提早幾個小時到我家,我們在電話上有聊到她在花蓮有發生恐怖的事,直到甲女到我家時,她有稍微跟我提到前1、2天晚上,他在花蓮有發生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男方有到她住的地方,雙方都有喝一點酒,男方有對她上下其手20分鐘,但沒有詳細說男方是如何對她上下其手,她有一直拒絕,男方有將她推到床上,我覺得這件事情已經過頭了;甲女有跟我說她明確的拒絕了男方,甲女所說的男方我並不認識等語(偵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甲女於遭受被告為上揭性侵害後翌日,因此前已與證人李祈霖相約見面而赴約,並因證人李祈霖並非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遂無所顧忌地傾訴其甫發生之遭遇,足認甲女僅欲藉由事實之陳述以尋求友情慰藉,而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證人馬維元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中旬,因為證人李祈霖出國,我在證人李祈霖家顧貓,甲女就過來找我,並聊到她前陣子去花蓮小旅行是跟被告聯絡,因為被告是她在臺北認識多年的朋友,也是劇場的人,她在花蓮第一天跟被告見面時就覺得氣氛很奇怪,到了晚上他們一起買了宵夜、啤酒在民宿房間裡面聊天吃宵夜,聊劇場或生活的事情,就在聊到很晚差不多了,他們就要說再見,甲女送被告到門口,被告就擁抱甲女,說是再見的擁抱,但甲女想說這擁抱也太久了,被告好像沒有要放手的樣子,後來甲女覺得差不多了想放手,就說「好了掰掰」,但被告的力氣很大,就開始對甲女從擁抱到其他撫摸的動作,又要親她或幹嘛的,當時甲女跟我說被告將她拋到床上,是推、拋、甩我不太確定,甲女在描述的時候說她很意外被朋友做了這個動作,接著被告開始一邊要摟抱她,甲女就反抗被告,甲女當時問我:「你知道嗎,男生在這種狀態下力氣非常大」,甲女說她當時完全沒有辦法抗拒被告,接著甲女描述她在當下就放空了,覺得自己像抽離了一樣,被告一會親她,也會摸她乳房、下體,甲女說當時她全身上下都被被告摸遍,也有講到被告有用手指伸入她的下體,被告好像要接下去,但是被告又沒有辦法勃起,一會要繼續侵犯甲女,一會又說我們不行這樣,所以說她當時好像在看被告個人的表演,在等這個災難結束,等到被告差不多了,2人整理了一下,還一起出去抽菸的樣子,甲女說她以為會等到被告解釋發生的事情,但似乎也沒有等到,所以過了半個月甲女回臺北跟我聊的時候,她其實是用一種戲謔的語氣跟我說她在花蓮發生鬼故事,因為這對她來說不知道怎麼解釋,不知道要用什麼態度看待這件發生在她與認識多年的朋友之間的事等語(偵卷第55-59頁)。從而,甲女於沉澱半月後,以抽離戲謔的語氣,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及其對遭多年友人性侵害之困惑,堪認甲女並非以強烈的情緒煊染其經歷,以期獲得證人馬維元共情,反倒是抽離、自我解嘲地平述、分析被告所為,依甲女此時之反應以觀,足徵其並非為構陷被告。準此,其證述亦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林馨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女與被告都認識十幾年,都是不錯的朋友,我跟甲女是久久連絡一次但會聊很多、會互吐心事的朋友。我是在看到甲女於113年9月28日的貼文,才以電話跟甲女聯繫並瞭解發生什麼事情,甲女說她去花蓮玩,當時被告剛好想要做花蓮的旅遊行程,被告之前有發過相關消息,大家都有看到,所以甲女剛好想要散心,就來花蓮找被告,好像想要跟朋友見個面,順便可以體驗行程,因為大家都是很多年的朋友,所以彼此都很信任,但是被告竟然要性侵她;甲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用手指插入陰道,但是並不是性器官,因為被告並沒有勃起,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用性器官插入,甲女有說案發時她跟被告距離很近,她手有碰到被告的生殖器,但是不是她主動去摸,這要問她;我沒有主動聯繫被告,但我跟甲女通話時竟收到被告的臉書訊息,被告說「抱歉」、類似「我不應該這樣做」的話,我覺得很奇怪,不知道被告為何會訊息我,我想可能是因為我們都是共同朋友,被告有連續講了2次抱歉,我有斥責他說「這樣就是強暴」,他說「無可狡辯」,但被告後來說「可是還有很多細節」,我就問甲女被告這樣說是什麼意思,甲女有說她們當下發生的事情,她覺得被告這樣說好像是因為她沒有很大聲的求救,所以被告覺得她是願意的,但是甲女當下很害怕,因為她們2人身形相差很大,跟被告單獨在一個空間,又遭被告摔到床上,有這種暴力行為,甲女不敢太過反抗;我跟甲女在電話中談及此事時,甲女情緒很激動,有生氣,有時很消沉,但我不確定甲女是不是在哭。後來我在113年10月初去臺中,算是專程去跟甲女吃飯聊聊,想要去安慰她,當時有再聊到她被害的事情,我覺得甲女當時的情緒反應是很害怕,她講話時會很畏懼的感覺,顯示出她對於被告的人性不信任,類似的情緒反應,甲女在她媽媽之前跳樓時有過,甲女就是因為發生這件事情才搬回臺中等語(院卷第156-16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馨上揭收到被告臉書訊息之證述,有被告與林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3-35頁),堪認此部分證述信有可徵;又證人林馨與甲女係會相互吐露心事的朋友,且亦曾經歷甲女於喪母時之情緒反應,而得以從甲女就陳述本案之情緒反應,得悉甲女對本案最真實的感觸,藉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自足亦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證人莊程洋於審理中證稱:「甲女貼文」是我前女友黃綺瑀先看到的,因為她有被告的臉書,我跟她當時同居,我就知道這件事,當下我就跟黃綺瑀討論是不是要跟被告確認這件事,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們沒有逐一核對「甲女貼文」內容中被告與甲女肢體接觸的細節,我只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強制對方,再來是被告有沒有問對方,我的印象被告的說法是對方好像有拒絕,對方拒絕後就沒有後續了;我與黃綺瑀都認為被告要發「被告貼文」加以回應,因為黃綺瑀之前遇到「ME TOO」的事情,我個人沒有辦法接受在這件事上有什麼模糊戰,我非常討厭在網路上看到兩造說法對來對去,中間又有各種不同的人放消息,與其這樣,不如在甲女將這件事講出來時,被告這邊就要有比較清晰的態度,比如說道歉,我的理解是被告覺得抱歉的地方,是他沒有在對方口頭同意就去碰觸對方身體等語(院卷第211-21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程洋是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與甲女亦無任何關係,是其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則其上揭有關被告在其洽詢案情細節時,自陳案發時甲女有拒絕被告,及被告在沒有得甲女口頭同意就去碰觸甲女身體等情之證述,自屬可採,自足補強甲女前揭以口頭及肢體上抗拒被告求歡等節之證述。

⒍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在心身美診所之病歷,亦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因受有精神痛苦,而於113年9月23日、10月29日、12月2日、114年1月2日、1月27日、2月27日,持續前往心身美診所就診,其中於113年12月2日之門診,並主述其在113年9月1日在花蓮遭受友人性侵等情,有甲女之心身美診所病歷可證(他卷第47頁、偵卷第39頁)。雖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即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不能以上揭就診紀錄推論被告有本案之犯行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林馨前揭所證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有與其喪母後相同之情緒反應;及甲女母親係因跳樓身亡,所帶給甲女之身心震撼;暨前揭甲女於案發後之密集就診紀錄及113年12月2日之門診主訴等情,認甲女上揭就診紀錄確與其本案受性侵害有關,而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因甲女於案發前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遂認上揭案發後之就診紀錄無足為補強證據。

⒎被告於113年9月28日臉書貼文(即「被告貼文」),足資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9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標題為

:「就算是破破爛爛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被這樣對待。」之貼文(即「甲女貼文」),簡略陳述其遭被告(該貼文以「陶男」指代之)為本案性侵害之經過,並抒發其於案發後之心路歷程,及警示欲參加被告所開展,以30歲女性為目標客群,由被告駕駛私家車嚮導花蓮景點之「花蓮轉運站」計劃之女性,以避免他人有相同受害情境發生等情,有該「甲女貼文」附卷可稽(他卷第19-21頁),嗣被告於當日得悉該貼文後,即於同日在其臉書張貼內容為:「本人陶維均,對自己的種種不妥行為相當抱歉。我相當不齒自己的作為,理當接受一切應受的懲罰」、「我因為自己的惡質、劣根和邪慾而犯下許多過錯,嚴重傷害身邊許多對我付出信任的人。我不尊重對方的主體,試圖去侵害對方身體自主權與身體邊界,利用大家對我的信任與友誼,去滿足個人的慾念,實在應該為自己的錯誤反省、改正以及面對」、「以下幾點聲明:」、「第一、我想對當事人道歉,我不應該利用友情逾越界線、破壞信任,更不應該用成年男子身體上的力量優勢,試圖去控制對方的身體自主權」、「第二、我完全可以理解當事人與大家對於#花蓮轉運站這個計畫的各種不安與疑慮,本人作為計畫負責人,將全面退出此計畫的團隊,也將終止此專案的運作。」、「第三、因為男性在社會上的各種優勢,因為大家對參與公共事務之人的信任等種種的社會條件,我才能夠輕易的與別人建立友誼或取得信任,但我沒有處理好個人的慾念,於公於私都不值得被賦予任務或權力。因此,本人所有的公共領域參與及工作,也會全面暫停、退出或接受除名」、「最後,法律部分,無論接下來如何進展,我完全配合任何的調查與辦理。」、「對不起被我傷害過的人。我,陶維均,應該好好的徹底反省自己,好好去理解自己究竟犯了多少不應該的錯,好好面對自己的惡劣本質與行為,並承擔後續的責任。」之貼文(他卷第27-29頁,即「被告貼文」),以回應「甲女貼文」之情,業為甲女證述明確(院卷第147-148、151-152頁),復為被告坦承發文並答辯如上揭㈠所示,是「甲女貼文」、「被告貼文」之先後時序及兩者之發文回應關係,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甲女於「甲女貼文」已載明遭被告為本案性侵害

之經過,而被告於明知其為該貼文所指性侵加害者「陶男」,惟仍對甲女之性侵害指控,以「我不尊重對方的主體,試圖去侵害對方身體自主權與身體邊界,去滿足個人的慾念。」、「我想對當事人道歉,我不應該利用友情逾越界線、破壞信任,更不應該用成年男子身體上的力量優勢,試圖去控制對方的身體自主權。」等語試圖道歉,堪認被告於張貼「被告貼文」時,實已間接承認甲女之指控屬實,其就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⒏綜上,依證人李祈霖、馬維元、林馨、莊程洋之證述,及甲

女於案發後之心身美診所病歷、「被告貼文」等證據以觀,足認本案甲女所為指訴確已有相當佐證足以補強,自堪採信。

㈤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甲女貼文」就案情之描述,與甲女其後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有關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指證,兩者前後不一,是甲女之指證自有瑕疵,而不可採。惟查:

⑴甲女所張貼之「甲女貼文」中,就被告所為之性侵害情節

,僅陳稱遭被告摟抱親吻、被大力推到床上、手伸到我內衣褲裡粗魯揉捏等語,而未陳稱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節。然甲女於張貼「甲女貼文」前,即曾向證人李祈霖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嗣再向證人馬維元陳稱遭被告用手指伸入下體等情,業據李祈霖、馬維元證述如前,足認甲女於張貼「甲女貼文」前,實已確認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為性侵害,並於向證人李祈霖、馬維元陳述被害經過時陳述上情,而非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後,始臨訟編造此情節。

⑵本院審酌甲女張貼「甲女貼文」之目的,係以現身說法之

方式(即簡述本案性侵害經過及其案發後之心路歷程),以警示其他女性避免遭受被告性侵害,其目的本不在鉅細靡遺描述本案性侵害之細節。況苛求被害人發文就性侵害過程為細節性的描述,無疑是苛求其在公眾目光下自我凌遲,是甲女在「甲女貼文」對性侵害細節有所保留,而未提及遭被告用手指伸入下體,亦無違常情。又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乙節,其指證情節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矛盾,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張貼「被告貼文」時,我國網

路上對「Me Too」事件的風氣正盛,被告在與證人黃綺瑀、莊程洋通話討論後,為了在事情真相釐清前先行止血,以免事件越演越烈,而使被告被肉搜或波及與被告有關之人、事,才順著甲女的說法進行回應,而否認被告係以「被告貼文」間接承認甲女之指控屬實等語,並以證人黃綺瑀、莊程洋到庭證述之內容,為其上揭答辯之憑據。惟查:

⑴被告於「被告貼文」之第二、三點聲明中,雖有「我完全

可以理解當事人與大家對於#花蓮轉運站這個計畫的各種不安與疑慮,本人作為計畫負責人,將全面退出此計畫的團隊,也將終止此專案的運作。」、「因為男性在社會上的各種優勢,因為大家對參與公共事務之人的信任等種種的社會條件,我才能夠輕易的與別人建立友誼或取得信任,但我沒有處理好個人的慾念,於公於私都不值得被賦予任務或權力。因此,本人所有的公共領域參與及工作,也會全面暫停、退出或接受除名」等語,而可認被告上揭貼文之目的,確有先行止血,以免事件越演越烈,以致波及與被告有關之人事之目的。惟本院審酌正常人對於他人不利於己之指控,倘指控不實,縱為避免因主動駁斥對方說法,而造成事件越演越烈,通常採取以「尊重對方的說法」、「靜待司法調查」等中性說詞作為回應,斷無可能如被告以「我不尊重對方的主體,試圖去侵害對方身體自主權與身體邊界,去滿足個人的慾念。」、「不應該用成年男子身體上的力量優勢,試圖去控制對方的身體自主權。

」等無異自白自己性侵害犯行之用語,來作為回應之方式。再參酌被告自陳本案發生時其並未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親嘴、舔胸、撫摸其私密部位,且於案發隔天(實則應為案發當日之白天),尚有接甲女一同午餐出遊等情,則其與甲女縱有因上揭超友誼接觸而心生尷尬或芥蒂,然其2人友情尚存,則被告於見「甲女貼文」對其為不實之性侵害指控後,大可直接或透過共同友人聯繫甲女,以溝通確認甲女之想法,並說服甲女撤下貼文,何至於被告一見「甲女貼文」,即與證人黃綺瑀、莊程洋討論回應方式,並於同日張貼「被告貼文」為間接回應?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先行止血,以免事件越演越烈,才順著甲女的說法以「被告貼文」進行回應,而非承認甲女指控屬實乙節,難認可採。

⑵至證人黃綺瑀、莊程洋雖到庭證稱被告張貼「被告貼文」

之目的,係為作公關上的止血,其等在被告發文前有參與「被告貼文」內容之討論等語(院卷第187-220頁)。惟查,證人黃綺瑀、莊程洋雖有在被告發文前,與被告通話參與「被告貼文」內容之討論,並予以被告相應之建議,惟「被告貼文」之內容及用語之取拾,係由被告自行作最終判斷並定稿後,張貼於臉書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院卷第251-252頁)。是被告若無本案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則其就「被告貼文」之定稿,豈會有上揭坦承性侵害及道歉之內容,蓋坦承性侵害本身,僅有坐實自身為性侵害犯罪者之效果,無異落人口實,如何能作到公關上的止血?從而,證人黃綺瑀、莊程洋有關「被告貼文」討論經過之證述,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又證人黃綺瑀關於其與證人莊程洋參與「被告貼文」內容

之討論時,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氛滿好的,感覺甲女也是同意有肢體上的互動或是一些接觸,就是他們有喝酒、聊天,就開始有肢體上的碰觸,被告沒有特別提到甲女之反應,也沒有提到女方有反抗或是不高興的反應」之證述,係其聞自被告之陳述,而非親自見聞,且與證人莊程洋前揭審理中之證述不合,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據。

㈥綜上,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有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犯行過程中以雙手壓制抱住甲女親吻,再將甲女強壓

在床上,脫去甲女外衣後拉開內衣舔胸,並以手揉捏甲女胸部、臀部,及將手伸入甲女內褲碰觸甲女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多年好友,竟利

用甲女之信任,趁其接送甲女入住民宿而與甲女在942號房內獨處聊天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而有如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且時間並非短暫,明顯戕害甲女對其之友誼及信賴,致甲女內心受創,而持續尋求身心科醫療協助,被告所為顯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甲女貼文」發布後,雖曾以「被告貼文」及於與證人林馨之臉書對話中表示其悔意,惟其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則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確實認知其錯誤並願面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既自行選任辯護人辯護,惟仍由辯護人就本案諸如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證述、入住證明、現場相片等刑事訴訟法及刑事司法實務上俱已肯認有證據能力證據,既未指明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聲請調查,逕作無謂之爭執,耗費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6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