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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汪坤 男 民國42年8月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01573830號住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58巷1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6之2號2樓之8號

房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汪坤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汪坤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29-KDV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32號)前,發現BS000-A113126(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狀似迷途,且外觀可知甲女患有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且有身心障礙之人,竟乘機搭訕,表示可以協助搭載至花蓮轉運站搭車,復藉口等候車輛發車期間可先行前往旅社休息,而於是日中午12時59分將甲女載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72號福大旅館租用207號房,待進入該房內,隨即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強制撫摸其胸部,復不顧甲女之拒絕,強行扯下甲女所穿之尿布,撫摸甲女之生殖器,經甲女強行站立並喝斥,並於13時10分撥打視訊電話予當時為其其配偶之BS000-A113126A(年籍詳卷,斯時位於臺東縣長濱鄉,亦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下稱甲女前夫),告訴其前夫伊遇見壞人等語,嗣因李汪坤欲阻止其視訊通話而搶奪手機,致甲女因過度緊張而癲癇症發作,李汪坤始將甲女拉出房間辦理退房,因經過1樓櫃臺時,經櫃臺人員發現並聽聞甲女呼救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甲女、甲女前夫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甲女、甲女前夫之資訊,均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以前揭代稱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甲女前夫、證人李宥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查訪紀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依據前述規定,核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發現甲女狀似迷途,並帶甲女至福大旅館207號房休息,而甲女有打電話予甲女前夫,且有發生眼睛上吊無法自由行動而由被告將甲女帶至1樓櫃檯,由證人李宥希報警處理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那天我騎摩托車從軒轅派出所那裡經過,看到一個小姐滿身大汗,還提著行李,我就停下來問她說「小姐這裡沒有公車站牌喔,你要到哪裡去?」,她說「我跟老公吵架,我從長濱來,我這邊人生地不熟,從來沒有來花蓮過」,我就載她去吃飯、去郵局,因為她一直在接聽電話,我怕她家裡緊張,我就先載她去轉運站,看時刻表幾點有車可以回長濱,結果看一看還剩下約半個鐘頭就有車了,想說還有1、20分鐘,我就帶那個小姐去福大旅館,因為那時天氣很熱,我說「你先把衣服換一換,等一下我會來載你」,時間快到的時候,我就上去要載她去坐車,結果她還是一直在講電話,在她房間門口門打開,可能是太熱了,她就坐在地下,我把她撐著,我說「起來,趕快,時間快到了」,她都不起來,我把她撐到樓下,撐到樓下時,她眼睛一直看上面,證人李宥希就有問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跟甲女相處的期間,有覺得甲女看起來有點怪怪的,好像心裡發作,碰到什麼事情就會緊張,反應跟一般人比較不一樣,我有覺得她好像癡呆癡呆那種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在跟甲女接觸過程中從外觀可知甲女有智能障礙的情況,檢察官在論告也有提到,甲女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可明顯知道與常人判斷上有明顯不符,而答詢問題時是有一些不清楚的情況。但從整個審理筆錄來看,檢察官的每個問題並不是很簡單或輕易能回答的,且辨別上也有需要再做多次釐清的狀態,但甲女都可以明確不需要再確認問題的意思、內容就可以回應,過程中幾乎沒有太多遲疑,也能夠完整聽懂問題按照自己的意思來回答,所以檢察官稱甲女在審理過程就可知道她是一個有問題狀態的人,顯然與事實不合。㈡再由警詢筆錄觀之,於警察問甲女的人別訊問及相關基本資料,甲女都沒有做遲疑的回應,甚至在詢問本案到底發生了什麼事,被什麼人欺負,甲女也能夠自己完整的回覆且做詳實紀錄,從這點也可以知道,甲女是有自主敘述能力,故檢察官卻說一般人在外觀上就可以知道甲女是有智能障礙的,這部分顯然沒有事實可以證明,證據上也無法予以支撐。㈢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基於妨害性自主,無論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的犯意,對甲女在房間內做這樣的行為,以這樣的論告狀態來看,檢察官認為是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狀態下對甲女做起訴書所認定的事實,但如果在同一時間密接的場所空間內去做檢察官認為的事實來看的話,他的犯意應該只會有一個,而不會又有強制性交又有強制猥褻的雙重犯意,而有數個犯意的行為,應該被認為只有一個主要的行為來去做事實認定,所以檢察官對於事實的釐清以及證據的認定上,並無法確認實際事實發生為何,主觀的犯意上檢察官也沒有積極的證據能夠證明。再來,起訴書記載被告有用手環抱甲女,控制她的行動,但到底是什麼時候開始的,以及被告是否有用手環抱甲女、控制甲女的行動,但無論從甲女自己的陳述,或甲女前夫的證述,都有提到甲女有做抵抗、拒絕的行為,可知被告無法以環抱甲女的方式控制甲女並造成意志上、行動上限制,更何況後續被告有帶甲女離開,如何能證明甲女的行為是被被告所控制的?㈣再來,檢察官接著進一步認定被告有用手伸進甲女衣服內摸甲女的胸部,然從鑑定的內容來看,甲女胸部上並沒有任何被告的DNA留存,扣押的證物中也沒有發現甲女內衣有任何破損或被拉扯導致毀損的狀態,依照證人即甲女前夫說當時的狀況是很激烈的,甲女也說被告的行為是很用力的,卻沒有任何衣物毀損或是造成甲女胸部有傷口留下被告DNA的狀況,都可以知道證人及甲女的證述都跟事實兜不起來,也就是被告並沒有將他的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摸甲女的胸部,何況依照甲女前夫的陳述,甲女當時用手撥擋被告的手,阻止被告靠近、觸摸,這樣的情況下卻沒有任何客觀上的證據去證明相關情事,顯然起訴書認定這樣的事實也是不存在的。再來,起訴書記載被告不顧甲女的拒絕,強行扯掉甲女的尿布,撫摸甲女的生殖器,但從監視器畫面來看,甲女的行走一直都是正常的,甲女沒有需要用手去輔助她隱私的內褲或尿布的情況,只是單純需要人家攙扶下樓及往前行走的狀態,沒有需要對她任何衣物做調整或是維護的動作。而且從檢察官提供的扣押物品、性侵檢驗相關紀錄來看,都沒有提到甲女的尿布是有破損的情況,更沒有提到或有任何紀錄提到甲女的生殖器或會陰部有任何抓痕或新的傷口存在,顯然這件事情只是甲女單純自己的陳述,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去證明甲女隱私部位,無論是生殖器或胸部,有遭到被告侵害的情況。㈤起訴書又記載甲女有站立並強行喝斥,在房間的過程中有撥打視訊給她的前夫,若從這樣的事實建構上來看,甲女確實有做抵抗的行為,而且能夠清楚知道甲女有被被告妨害性自主的犯行,但我們從甲女及其前夫的對話裡面,除了41分鐘的視訊紀錄以外,無論是甲女或是她的前夫,都沒有提到被被告摸哪裡,性侵哪裡,所謂的壞人有沒有出現,都沒有提到相關的文字紀錄。在被告扶甲女下樓往櫃檯方向前進,準備要離開的時候,也沒有聽到甲女有對證人李宥希或是後來到的救護人員、警察提到說她有遭被告性侵,無論是被告欺負她的行為舉止,摸哪裡,有沒有摸到生殖器或扯掉尿布,甲女完全沒有提及跟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關聯性的任何事證,而按照起訴書所認定的架構來看,當時妨害性自主的犯行才剛結束,甲女卻沒有提到任何相關的事實,只有說她有癲癇發作,她要叫救護車,她要去醫院,都可以證明當時在房間裡面並沒有任何妨害性自主的接觸,或是有違反甲女意願或控制行動的任何狀態。㈥再回到房間的狀態來看,依照甲女前夫證述來看,當時是被告一直用一隻手遮著甲女的手機,不讓其前夫觀看視訊的狀態,另一隻手在摸甲女的身體或是摸到甲女的生殖器,當時狀態依照證人甲女前夫證述可知,當時的狀況應該是十分激烈、激動的,但房間的狀態卻是只有床鋪有坐過的痕跡,其他物品、用具都沒有出現凌亂或基本的使用狀態,也可以證明本件起訴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其實只有甲女及其前夫的證述,這兩人的證述卻是彼此間有所矛盾,甲女一開始說我有拒絕,後來又說沒有拒絕,我只是被摸,但是甲女前夫說是一直不斷侵犯的情況,顯然與事實建構不相符,可證明起訴書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確實是不存在的。準此,除了甲女自己的陳述及其前夫的陳述以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之犯行,再細看甲女歷次陳述,她提到被告都是從左邊摸上來的,所有侵害的過程主要是依照甲女的證述,即便兩邊都有,但主要應該是從左邊一直摸甲女,無論是胸部或是生殖器的部分,但剛剛有提到一個重要的點,如果真的是從左邊的話,左邊侵害的狀態應該是最嚴重的,但甲女的紗布是貼在左邊的膝蓋,卻沒有任何破損、被翻扯或有任何凌亂的狀況,還是完好貼在原本該貼的位置,並沒有被撕裂或移動拉扯的狀況,都可以證明甲女的證述是不實在的,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也是不存在的,本件被告確實沒有對甲女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的情況,請庭上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甲女載送到福大旅館,並購買2

07號房休息時段後一同進入房內,甲女並有於房內撥打電話予甲女前夫,後被告因甲女癲癇發作將甲女帶至1樓櫃檯前並由證人李宥希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不公開卷卷一,第1-3頁、第13頁)、福大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不公開卷卷一,第5-9頁、第14-16頁)、軒轅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不公開卷卷一,第11-12頁)、甲女與甲女前夫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卷卷一,第23-25頁)、花蓮縣消防局114 年6月9日花消緊字第1140007365號函暨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87頁、117-1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㈢就被告犯行,有以下證據足佐:

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案發113年9月12日當天

我跟我前夫吵架,就一個人搭公車到花蓮,在派出所前面等待計程車時,被告來跟我搭話說要帶我去吃飯,我就上車去吃自助餐,並去看時刻表,然後被告說時間還沒到,就說要帶我去附近休息,但沒有說要去哪裡,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旅館,但也沒想那麼多,到了之後我才發現是汽車旅館,直到被告付錢,我才覺得怪怪的,因為覺得心裡怕怕的,被告好像突然變了一個人,不是一開始帶我吃飯、看時刻表的人,就是給我一種不好的感受。辦理入住房間後大概5分鐘後,被告反覆要求我一起坐到床上,我拒絕,被告就用手將我拉靠緊他的身體,我本來要用手機,被告就用手環抱我,控制住我的行動自由,同時還跟我說我結婚了沒有關係,讓我看一下你的身材,並突然一隻手從我大腿摸上來到陰部,另一隻手伸進我穿的衣服摸胸部,被告並扯開我的尿布,我有稍微不讓他扯破我的尿布,但他力氣比我大,所以還是一邊黏貼的地方有遭被告弄掉,被告並撫摸我的陰部外面,以上行為我都沒有同意,我也沒有答應要跟被告打炮,但因為很害怕,一開始沒有反射動作。被告摸完我之後,我有感覺到因為我很緊張,癲癇快要發作了,我通常快發作的時候會有感覺,我就趕快打視訊電話給我前夫,就如同我LINE的對話紀錄,我有跟我前夫說我遇到壞人,被告看到我跟前夫對話,就一直用手遮擋手機鏡頭和搶我手機,同時我的癲癇也發作,我會眼睛上吊無法直視,我記得當時被告有打我臉頰及頭部,並用手勾著我的腋下,把我拖出房間,但怎麼下樓我忘記了,上面這整段過程被告都在房間內沒有離開。到一樓後,因為我癲癇發作身體不適,櫃檯人員有詢問我狀況,我有請他幫我打110,我聽得到他們對話的聲音。後來到醫院我有傳訊息給我前夫告知他我眼睛看的到,並有把事情的經過跟警察、社工、醫師、護理師講,我也有說被摸胸部跟下體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3-214頁)。查甲女對於遭被告加重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甲女有中度身心障礙,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另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更無仇隙,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甲女上開證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甲女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甲女前夫

、李宥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證人甲女前夫到庭證稱: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癲癇,她現

在都在醫院住院,因為情緒不穩定,而且癲癇頻率很高,一天可能達6、7次,案發當日我跟甲女發生口角,她自己坐客運到花蓮,後來被告帶她去旅館,甲女打視訊給我,我透過視訊看到甲女坐在床上,癲癇已經發作,被告一直用手遮鏡頭,但我有看到被告另一隻手摸甲女胸部、下體,我也有聽到甲女抗拒的聲音,甲女有大聲的說「不要摸我」,也有看到甲女用肢體制止、拒絕被告,類似用手腳去推對方,當時甲女有跟我求救,但被告還是持續遮擋鏡頭,後來我有聽到被告把甲女拖到門旁邊的聲音,等後來救護人員到場,我才掛掉電話到現場,期間一直保持著視訊通話,這個期間被告時不時都會遮擋鏡頭不讓我看到他的臉,我偶爾看的到甲女,但也有被告把手機拿走讓我一直看不到畫面的狀況,直到醫護人員來,被告還是把鏡頭遮著,後來我就掛掉電話。我在視訊的過程中,有有請甲女跟被告說不要再摸、趕快離開現場,但被告不讓甲女離開現場,且當時甲女已經癲癇發作了等語(本院卷第216-228頁)。

⑵證人李宥希到庭證稱:我從108年4月開始在福大旅館任職至1

15年4月,負責管理,我認識被告,他是店裡的熟客常常見到,被告常常來休息。我於案發當日確時有叫救護車,因為甲女看起來有身體不適、眼睛上吊的狀況。甲女是跟被告一起來休息的,他們是一起進來我沒有察覺異狀,是被告跟我說要辦理休息入住,甲女一開始沒有跟我搭到話。入住之後我印象中很快,約20、30分鐘內就發生狀況,被告帶著甲女要走出去,被告扶著甲女,甲女看起來沒辦法自己走,我問說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就說不用,但我看甲女狀況不對,我還是叫救護車,我印象中甲女有跟我說要叫救護車還是報警。我在警察訪談時有提到,「甲女有跟我求救,請我打119,因為她有說救命,這個男生欺負我」,這些話是屬實的,甲女確實有這樣講,因為我當時有問甲女要不要叫救護車,甲女就說要,並有喊救命這個男生欺負我,甲女的原話就是這樣;訪談紀錄中也有提到被告叫我不要打119,一開始確實有,但後來甲女跟我求救,我就打119。我整理房間時,確實有看到房間床上有人坐過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311-320頁)。

⒊綜合甲女之證言及上述兩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甲女於案發當

時確實有撥打視訊電話向甲女前夫求救,而甲女證稱當時被告有強行摸其胸部、下體等部位,而其也有以言語、肢體動作反抗的事實,也核與甲女前夫證述內容一致;另由證人李宥希之證詞也可得知甲女於看到證人李宥希時有向其求救表示要叫救護車,也跟證人李宥希說被告欺負她等較委婉表示遭妨害性自主的事實;且證人李宥希也明確證稱被告有叫其不要叫救護車,更可證明被告因畏罪不願公權力介入始拒絕證人李宥希叫救護車之請求。

⒋再者,由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等之如下檔案可知:

⑴癲癇發作-1,(檔案時間00:00:49-00:00:52)之畫面,

證人李宥希問:「要叫救護車嗎?」,被告答以:「不用。沒事。」並要拉著甲女往門口走;但由畫面中可以看到,甲女左膝半跪在地上,以右手抓著被告抓住其左手的右手,並大喊說:「先幫我叫救護車,這個人欺負我。」,但被告仍持續將甲女拖往門口。(本院卷第86-87頁)⑵檔案名稱:癲癇發作-8,(檔案時間00:00:00-00:00:53

)之畫面,畫面一開始,甲女倒在地上,但被告仍抓著甲女左手,故甲女上半身未躺在地上。之後,被告放開手,甲女整個人躺在地上。甲女說:「這個人欺負我啊,走開。」,被告對證人李宥希揮手,並說:「不要,不要叫救護車。他身體不舒服,一下子就好。」,邊說邊往證人李宥希方向走去。甲女喊:「老公~」,後被告向甲女伸出雙手,甲女喊:「你不要~不要碰我~」。後證人李宥希站在櫃檯裡說:「那我就幫他叫救護喔。」,被告說:「蛤?他他他...狀況」,甲女喊:「我走不了~...(模糊)」。(本院卷第117-118頁)⑶檔案名稱:癲癇-7,(檔案時間00:00:10)之畫面,被告

右手離開告訴人後腦杓部位,對員警A說:「因為他...早上說來這邊打炮喔... 我怕說他做得太勤了(證人李宥希走到腳踏車旁邊),他走出來,在外面就飛來飛去,我就說你趕快回去睡覺,甲女說:「我沒有... 我沒有,不要聽他亂講啊」,(證人李宥希走到員警B的左側旁),被告說:「他還沒吃飯,我還帶她去吃飯,他剛才又回來... 」(本院卷第124頁)。

⑷由以上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阻止證人李宥希叫救護車

,而甲女也確實有請證人李宥希幫忙叫救護車,並跟證人李宥希說被告欺負他,核與甲女、證人李宥希之證詞相符,而在此過程中,被告仍持續地想將甲女拖離現場,顯係因眼見無法掩蓋犯罪事跡,欲帶甲女逃離現場以阻止公權力介入;又甲女在過程中也確實有不斷地叫被告不要碰他,也有向甲女前夫呼救,也與甲女、甲女前夫之證詞一致,而由勘驗內容也可知甲女之所以呼救是對於被告之碰觸有所警惕與嫌惡,也同時在尋求他人之幫助;再者,被告在未有任何人詢問是否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情況下,卻主動向到場之警察提及有關「來這邊打炮」、「做得太勤了」等有關性行為的話語,還推託是甲女說要來打炮、甲女自己出來飛來飛去等,明顯係見到公權力介入始編撰的推諉之詞,且與其一貫辯稱說是因為等車所以才帶甲女來休息一下等待時間之說詞完全不同。

⒌準此,由上述證人之證言及本院勘驗之結果綜合判斷,被告

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控制甲女行動,並以徒手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之方式猥褻甲女得逞。

㈣被告知悉甲女係有精神障礙之人: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甲女

領取該證明之日期為111年9月27日,該證明之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31日,有該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不公開卷卷一第39頁),足認甲女於本案案發時即113年9月12日時乃精神障礙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甲女相處的這段期間,我覺得甲女跟一般人不太一樣,看起來好像怪怪的,好像心裡發作,好像碰到什麼就會緊張還是怎樣,反應跟一般人比較不一樣,好像癡呆癡呆那種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因甲女行為與常人有異而發現甲女有精神障礙無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期間始終均待在福大旅館207號及1樓櫃檯

前,此經甲女、甲女前夫、證人李宥希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福大旅館監視器確認無訛,是被告辯稱快到甲女要搭車時才上去云云,顯不屬實。

⒉就甲女之精神狀況,辯護人固以本判決貳、一、㈠、㈡為被告

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發現甲女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如本判決貳、二、㈣所述,且甲女又確實領有我國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可採。

⒊就犯意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所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意,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一行為,故該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有控制甲女行動而達到意志上、行動上限制部分,參諸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案中,甲女及甲女前夫均明確證稱到甲女有以手腳推拒之方式反抗,也有以口頭拒絕被告撫摸之行為,顯然被告之行為已達違反甲女意願之程度,故辯護人此處所辯,亦難憑採。⒋另就撫摸胸部、陰部的部分,均據甲女到庭證述明確,甲女

前夫也證稱有於一直接通的視訊電話中看到被告一手嘗試遮住鏡頭,另一隻手則有摸甲女胸部、陰部的行為。再者,被告撫摸胸部、陰部的行為本即不一定會造成痕跡,且據甲女、甲女前夫之證詞,甲女對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均有明確的以手腳推拒,也有以言語喝斥,故被告可能非長時間的接觸即遭甲女推開;另無論是由證人李宥希的證詞或是本院勘驗筆錄,均可知甲女有說「這個男的欺負我」等較委婉表達性自主遭被告妨害之事實,況尚需考量甲女是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表達的能力、程受心理上衝擊的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弱,故甲女喊稱「這個男的欺負我」,顯然已盡其最大努力向外人表示遭被告妨害性自主,是綜合以上情節判斷,可認甲女證稱被告有撫摸其胸部、陰部所言應非虛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至於福大旅館207號房內擺設及甲女身著衣物DNA部分,由證

人李宥希的證詞可知,現場確實是有人坐在床上的痕跡,此與甲女證稱被告是坐在床上為犯行之證詞一致,另尿布部分也只有側邊黏貼處被扯開,沒有造成嚴重破損,可見被告行為沒有達到嚴重的肢體暴力、時間也不長,故現場沒有十分凌亂、被告行為未能留下足量DNA採證之結果也尚屬合理;另由甲女之證詞可知,被告對甲女為犯行不久後甲女之癲癇即發作而無法控制自己,被告就因慌張而行為改變,欲改將甲女帶離福大旅館之犯罪現場,是被告在床上侵害甲女的時間並不長,後續也可能係因甲女癲癇發作滑落至地上而沒有繼續弄亂床鋪,或也可能係被告在離開房間前趁甲女癲癇不能控制自己之際將床鋪整平以湮滅犯罪事證,故單憑房內床鋪是否有被弄亂並不能作為證人甲女、甲女前夫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至辯護人所指膝蓋部分之紗布未脫落乙節,因該紗布係貼在膝蓋,與被告侵犯之胸部、陰部部位不同,是本院認無論該紗布是否尚完好,應均與本案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精神障礙之

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女判別能力較常人較弱之劣勢,將甲女帶至旅館此等隱密之場所強制猥褻得逞,其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3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甲女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另以:李汪坤於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729-KDV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花蓮縣花蓮市軒轅路32號)前,發現BS000-A113126(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狀似迷途,且外觀可知甲女患有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且有身心障礙之人,竟乘機搭訕,表示可以協助搭載至花蓮轉運站搭車,復藉口等候車輛發車期間可先行前往旅社休息,而於是日中午12時59分將甲女載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72號福大旅館租用207號房,待進入該房內,隨即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環抱甲女控制行動,並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強制撫摸其胸部,復不顧甲女之拒絕,強行扯下甲女所穿之尿布,撫摸甲女之生殖器,經甲女強行站立並喝斥,並於13時10分撥打視訊電話予當時為其配偶之BS000-A113126A(年籍詳卷,斯時位於臺東縣長濱鄉,亦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告訴其前夫伊遇見壞人等語,嗣因李汪坤欲阻止其視訊通話而搶奪手機,致甲女因過度緊張而癲癇症發作,李汪坤始將甲女拉出房間辦理退房,因經過1樓櫃臺時,經櫃臺人員發現並聽聞甲女呼救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洵中

之證述、甲女前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宥希查訪紀錄、軒轅派出所門前、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福大旅社大廳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1份、甲女與甲女前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甲女與甲女前夫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本案卷內事證或甲女、甲女前夫到庭之證述均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係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也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就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著手,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自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惟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出於與本案強制

猥褻行為一同之行為,是前揭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