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平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平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詩平與BS000-A113141(下稱A女、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同公司(詳卷)之上司、下屬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登記入住時間】),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歐遊汽車旅館的307號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第1次性交,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後,知悉A女業已服用助眠藥及鎮定劑入睡,未有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竟於同日早上7時許,乘A女尚在睡眠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下稱第2次性交)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察覺異狀被迫醒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請蔡雲卿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暨A女原所任職的公司,均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於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7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113年10月4日
凌晨2時許跟A女為第1次性交後,我跟A女都有吃A女帶來的助眠藥幫助入睡,在睡覺前我跟A女雖然沒約定天亮後再為性行為,但我在當日早上醒來後,有親吻A女主動求歡,當時A女是醒著的,我沒有問A女是否願意與我發生第2次性交,但我撫摸A女時她是配合的,過程中我跟A女說如果有不舒服的情形要告訴我,A女在過程中也沒有表達任何抗拒或不願意,且事後A女有詢問我是否有洗手;我在第2次性交過程中因為覺得沒有感覺,有取下保險套,但沒有問A女是否同意,我當時只顧自己的感受,但我並沒有乘A女睡覺之際乘機對其性交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同公司之上司、下屬關係,嗣後2人均已離職,其2人於113年10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搭乘計程車投宿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歐遊汽車旅館的307號房,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期間被告在該房間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包含歐遊汽車旅館車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63頁)、被告與A女間於事發後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7-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就其於113年10月4日早上7時許仍在睡眠
時遭被告為性交情節之指證,均為一致: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3年10月4日凌晨對我為第1次性
交後,我吃助眠藥及鎮定劑後,有睡著一下,後來我遭被告以手指跟生殖器性交,我被迫醒來(偵卷第25頁)。
⒉A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在旅館內跟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後,我
有吃助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很累,只想休息,我有睡著;我在睡前也有拿助眠藥給被告吃,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吃下去,也不確定被告整晚有沒有在睡,因為他整晚都一直在騷擾我,因為我當天雖然喝醉且服用助眠藥跟鎮定劑,但因為我已服用滿長一段時間,還是可能會睡夢中起來,並知道當下自己身體的反應,不會到昏睡不醒之類的(院卷第248-249頁)。
⒊觀諸A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A女就第2次性交發
生時間、地點、經過、現場情況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就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與被告前揭所辯與A女為第1次性交後,A女吃助眠藥及鎮定劑入眠,並未在睡覺前與其相約天亮後再為性行為,在發生第2次性交時也沒有開口問A女是否願意等節未有歧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A女第1次性交行為結束至第2次性交行為間,期間僅歷經約5小時,以A女於前日酒醉且服用助眠藥、鎮定劑入睡以觀,被告所辯A女於上揭期間內即補足睡眠並自行醒來回應被告之求歡之情,已有可疑。而被告以A女於睡眠之際不知不及抗拒其撫摸之舉,曲解為A女配合其求歡,未作抗拒,自不足採。又被告既坦承對A女為第2次性交時未口頭徵求A女同意,復坦承於第1次性交時有全程戴保險套(院卷第345頁),於第2次性交過程中卻未徵求A女意見即取下保險套,足認被告於第2次性交時A女係處於睡眠狀態,被告始在追求其自身快感下,在A女因睡眠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不顧A女可能懷孕及A女身體自主之意識,而恣意妄為,均足徵其係乘A女睡眠之際逞其性欲。
⒉至辯護人雖以:第2次性交,被告與A女已經過一夜的休息及
睡眠,在為性交前2人也都還有交談,事後A女也問被告是否有洗手、清潔,可見A女並非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等語置辯。惟此僅為被告上揭答辯內容之重複,辯護人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上揭答辯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
均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利用A女因喝酒並服用助眠藥、鎮定劑陷於昏睡狀態而不能抗拒之機會為前開性交行為,自屬對A女實行乘機性交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即第2次性交)被告係以違反A女之意
願,不顧A女之拒絕、警告及始終不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表達,強行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以手上下撫摸A女之胸部,強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惟查,A女於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對其為第1次性交行為後,其自行服用助眠藥及鎮定劑入睡,於睡夢中遭被告以手指跟生殖器性交,因為其已服用助眠藥及鎮定劑滿長一段時間,在睡夢還是會知道當下自己身體的反應,不會到昏睡不醒,而發現被告對其第2次性交等語,已如前述。足認A女係自行服用助眠藥物入睡,被告係乘此機會而對A女為第2次性交,並未創造A女入睡不能抵抗之情狀,核與刑法第221條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院卷第339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乃係基於單一乘機性交
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以此部分之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行為,與第1次性交行為之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行為,分論為4次性交行為,容有誤會。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維護職場分際,僅為
滿足個人性慾,竟為前述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此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院卷第258頁),是被告之犯行所生惡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宥乙情,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5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平自110年間A女進入公司擔任助理起,即利用職務之便追求A女,惟A女並未接受其追求,竟於113年10月4日1時許,在A女住處樓下之統一便利超商,不顧A女之拒絕強行將A女拉進計程車後,將A女帶至歐遊汽車旅館307號房,李詩平隨即於同日2時許,明知A女酒醉及利用其係A女上司之關係,竟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警告及始終不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表達,強行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以手上下撫摸A女之胸部,強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2次。嗣經A女於113年10月16日報警查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調取該汽車旅館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花蓮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是A女同意跟我去汽車旅館,我再請店員幫我們叫計程車,A女是自行開車門上車的,且依汽車旅館車道監視畫面的勘驗結果,A女自行打開計程車門下車,並在無人攙扶情形下走進307號房,並無酒醉不能抗拒情事,況在第1次性交時,是兩情相悅,我沒有用權勢也沒有強迫A女跟我性交,且第1次性交結束後,A女準備睡覺前有拿自己的助眠藥及鎮定劑來服用,A女也有拿1顆助眠藥給我服用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前,僱用計程車後不顧A女之拒絕強
行將A女拉進該計程車後,將A女帶往歐遊汽車旅館等語。惟查,此情業為證人A女到庭所否認;且扺達汽車旅館係A女自行走下計程車,被告未有拉A女下車之行為,又A女下車後亦係自行自307號房之車庫走樓梯上樓進入該客房內,期間未有被告攙扶或其他肢體接觸行為,A女動作自然而無因酒醉所生身體不穩等情,業為證人A女到庭結證明確(院卷第246-247頁),復據本院勘驗歐遊汽車旅館車道之錄影監視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稽(院卷第177-211頁)。是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自不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將A女帶至307號房後,乘A女酒醉及利用
其與A女上司之關係,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以手上下撫摸A女之胸部,強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惟查,A女於進入307號房前並未有何酒醉情事,已如上述。又A女於第1次性交後,曾自行取用其攜帶之助眠藥及鎮定劑來服用幫助入眠,並有拿1顆助眠藥予被告服用等情,迭據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揭甲、貳、一、㈢⒈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與A女為第1次性交時係違反A女意願,A女豈有在遭受性侵後,仍放心服用助眠藥及鎮定劑來入眠,否則豈非與惡狼共處一室。再參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A女於進入307號房前已陷於酒醉狀態,暨A女上揭於第1次性交後服藥助眠之舉,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所指可作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花蓮縣政府個
案匯總報告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對A女為第1、2次性行為後,A女曾尋求性別平等工作案件之申訴及尋求身心科之醫療協助,並不足據此反推被告於第1次性交時亦涉有違反A女意願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第1次性交時有何違反A女意願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