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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洋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

犯罪事實A07於民國113年7月底至同年9月16日間,暫住在代號BS000-A113139號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其父即代號BS000-A113139A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父親)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A07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13年7月底至同年9月15日期間之某2日之某時許、113年9月16日2時許,均乘與A女同床共寢之際,無視A女拍打A07頭部以拒絕反抗,違反A女意願,強行將左手手指撫摸、觸戳及伸進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口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A07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A女父親、A女輔導老師趙○萍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55、9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A女父親於警詢、證人趙○萍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31、33至39頁,偵卷第19至23、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父親指認被告、A女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A07妨害性自主案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A07涉嫌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小學113年11月1日○國輔字第1130005122號函暨所附A女之訪談紀錄(涉及A女就讀國小之名稱,予以遮隱)、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趙○萍庭呈之花蓮縣○○國小輔導成果摘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57至59頁,他字卷第47至51頁,偵卷彌封卷第63至65、69、71至77、79、81至85、89至

94、95至97、115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113年7月底至同年9月15日期間之某2日之某時許、113年9月16日2時許,均在A女住處房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雖被害人、案發地點均同一,然各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且各次時間均有明顯區隔,是被告各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父親成立調解,因個人經濟問題迄今未能如期履行賠償條件,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被告身為A女父親之好友,暫住A女與A女父親之住處,竟罔顧A女對其之信賴,利用同寢之便,對語言發展障礙且無力自我保護之A女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手段已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可逆之創傷,其犯罪動機、情節惡性重大。雖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父親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分毫,此經A女父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A女父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罪、已達成調解等情,作為認定被告情堪憫恕之依據。準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其行為對照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2.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欲,罔顧A女年幼、對其之信任,仍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父親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佐以A女父親並表示:請依法判決,A女目前狀況有好一點,但還是會有點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之量刑意見;4.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之身心影響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OO、彭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