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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守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曾義守於本院審理期日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至84頁、第8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皆未關心告訴人受傷狀況,亦未賠償車輛受損費用,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改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並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不慎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顯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之過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A03為肇事主因乙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明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之主次因、犯罪後之態度、個人情狀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義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義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義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義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可認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係無照駕駛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仍無照駕車上路並過失致告訴人A03、A02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然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並減速做隨時停車準備,不慎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顯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之過失。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A03為肇事主因乙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曾義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守駕駛BKW-075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月1日22時9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因未充分注意並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由A03所騎乘附載A02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070-KDS號機車駛至,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致A03受有左手肘鈍傷、左手腕鈍傷、兩臀擦傷、左足踝擦傷之傷害,A02受有左側膝部扭傷及肌肉酸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義守自首、A03、A02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義守之陳述。

(二)告訴人A03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告訴人A02之委任書。

(四)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曾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法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