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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丞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偉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偉丞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亦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事發後仍繼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主動關心其受傷情況及表達願意提供協助,且已誠摯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先行為部分賠償,雙方也曾嘗試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差距不大,雙方尚有商談空間,請鈞院再安排雙方調解。另緩刑之宣告與被告是否賠償損失並無關聯性,如依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不致於動搖民眾對司法之信心,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情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曾傳訊息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表示欲提供藥膏,然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之態度;參考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適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創傷非輕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醫護工作、月入4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受,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體諒被告之悔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丞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偉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偉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蔡昀祺所受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係其心理壓力所造成,並非刑法傷害罪所指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致之傷害結果僅記載「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肥厚性疤痕(左肩、左踝、肢端)之傷害」,並未包含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惟此亦列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其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慈濟科技大學護理系之學生,與被告係同學,二人交友圈重疊度高,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提告就要求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曾傳訊息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並表示欲提供藥膏,然就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之態度;參考告訴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且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適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創傷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醫護工作、月入4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為初犯、屬過失犯罪、自承為肇事人等情,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肥厚性疤痕(左肩、左踝、肢端)等傷害,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且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欲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願以25萬元為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有和解意願,願以25萬至30萬元為和解條件,嗣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談妥,迄今仍未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辯護狀、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本案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其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參酌雙方就和解金額之差距非大,被告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應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自本案犯行後,除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外並未再為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再者,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本案為過失犯罪等情狀而為量刑,是綜合上開情節,實難謂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廖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廖偉丞(為承租車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昀祺,行駛在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上車遊,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蛤板灣自行車驛站公車站時,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不慎自摔至該公車站旁之水溝內,致蔡昀祺因該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肥厚性疤痕(左肩、左踝、肢端)等傷害,且因此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二、案經蔡昀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1被告廖偉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廖偉丞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搭載告訴人蔡昀祺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蔡昀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報告及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車禍時現場該機車摔落水溝及車損估價單等。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告訴人自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確有肇事原因之事實。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4份。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