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士明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上訴意旨如上訴書,上訴書明確記載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本院就原審簡易判決審理有關被告之量刑諭知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右小腿肌肉撕裂傷,引起肌肉發黑之傷害,至今無法行走,其犯行情節重大,原審諭知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亓秀蕙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等刑度顯屬過輕,自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緩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該損害賠償經雙方調解多次,業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另本院原審判決前業已詢問雙方調解意願,均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足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尚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本院認,上情難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依前開規定諭知附條件緩刑,當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審判決緩刑部分既經撤銷,其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失其附麗,附此敘明。
(二)其餘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1.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即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結果以及告訴人陳報原審時所載明之受傷現況;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為數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未成立調解;3.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承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於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審判決前告訴人所陳報供原審審酌(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所陳報之上開情狀,進而為量刑之參考後所為之量刑,而原審上開量刑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士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亓秀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僅為本案肇事次因,告訴人亓秀蕙就本案事故亦有「行經劃有讓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以及如本院卷附陳報狀所載之現況;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為數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終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 告 江士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士明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復興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駕駛車輛穿越路口,適有亓秀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市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建街口,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亓秀蕙受有雙側下肢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與疑似腕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亓秀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士明之供述。
(二)告訴人亓秀蕙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