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嘉襄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嘉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訴卷第78、103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胡子奇所提供車禍發生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傷勢輕微,但告訴人卻自費進行用以醫治長期勞動損傷或運動傷害之「微創針刀」手術,該手術非治療告訴人本案事故傷勢所必需,因該自費醫療費用暴增,導致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致與被告所願賠償之合理金額差距大,而無法和解,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向告訴人說明並請求諒解,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故本案僅就量刑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被告犯行惡性、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不當或量刑過輕之可言。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與否之斟酌:㈠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
㈡經查,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但不含車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卷第69-70、107-111頁),足見被告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未及於原審判決前為之,然就此積極補過之態度,本院仍予以肯定。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卷第2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相符;參以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可見被告法敵對意思尚非嚴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已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8巷與正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胡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黃嘉襄竟疏未注意穿越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胡子奇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子奇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警卷第21頁),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