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 告 吳金海 (住、居址均詳卷)

譚淑蘭 (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長旗 (住址詳卷)被 告 許育綸 (住址詳卷)

賴俊弘 (住址詳卷)林英凱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許育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2人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賴俊弘、林英凱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2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賴俊弘為崇德營農場沙灘車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英凱乃猛哥天空之鏡沙灘車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賴俊弘、林英凱均未依規定為旅客投保傷害保險,且被告林英凱未提供旅客安全帽等裝備,亦未在出發前確認旅客是否配戴相關安全設備,致被告許育綸撞擊原告2位後,原告2位事後無法獲得傷害醫療費用等保險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2人既主張被告賴俊弘、林英凱應與被告許育綸連帶賠償,而一併對被告賴俊弘、林英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賴俊弘、林英凱似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