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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偉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偉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富翔門市停車場由北往南向海岸路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來車。適有郭螢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岸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郭螢蓁人車倒地,郭螢蓁因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十一節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螢蓁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關於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0、55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欠缺注意而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倘被害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雖不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亦為量刑考量因素,自應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參考,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之過失,在於被告緩緩倒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亦疏未注意有無其他來車,仍持續緩緩倒車,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94頁)。至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之車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是飆速,但車速非慢,此由告訴人本身騎車之速度、被告倒車之速度、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他機車之車速,相互比對,可以得知;況若告訴人車速緩慢,因被告係緩緩倒車(至少非快),縱令閃避不及而兩車仍擦撞、碰撞,告訴人、告訴人之機車及告訴人之行李箱,當不致翻滾、滑動、彈飛數公尺之遠,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足證(本院卷第79至94頁)。據上,被告有過失,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若緩慢行駛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若緩慢行駛縱令仍不免發生擦撞或碰撞,然損害得以降低)亦非毫無過失,同可認定。至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本院已將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上,自不受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拘束。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4、83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警卷第1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與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非毫無過失(本院卷第79至94頁),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對於量刑及本案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44、4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