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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舒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舒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查知犯罪嫌疑人

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偵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林燕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所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吳舒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婷駕駛5978-M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2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燕所騎乘沿信義街由西往東行駛之686-KDV號機車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燕受有右肩脊上肌肌腱撕裂、左側手腕關節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吳舒婷自首、林燕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舒婷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燕之指訴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吳舒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犯罪,請依法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