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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道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日20時30分至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之碳烤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異常煞停為警攔查,經警員發覺A04身有酒氣,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A04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A04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後,經警員當場執行逮捕程序時,其明知警員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指向警員A03,並接續以「我要弄死你」、「你他媽我沒弄死你」、「明天你就小心」等語恫嚇警員A03,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影響其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譯文。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以「弄死你」、「給我小心」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起因其酒後駕車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之單一執行公務事件,而被告於攔查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出言恐嚇,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2.其飲用酒類後,已逾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嗣經警員盤查而查悉其酒駕犯行後,經警員當場執行逮捕過程中,竟未思以理性及平和方式處事,反率以言詞恫嚇而妨礙警員執行公務,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4.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造成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心理畏懼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