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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益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益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附件所示之路段慢車道,因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導致告訴人張家馨受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告訴人具狀表示其身心因此事故受有巨大損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前除於民國112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 告 石益睿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益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5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11丙線東華大橋由南往北的方向直行到臺11丙線2.5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慢車道的時候,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剛好張家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上述路段,張家馨因閃避不及追撞石益睿所臨時停放的上述車輛,導致張家馨受有甲狀軟骨骨折併急性呼吸道阻塞、喉外傷併甲狀腺軟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挫傷、右腳挫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張家馨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益睿於警詢中的供述。 被告經傳訊未到庭,但被告於警詢承認肇事的事實。 2 ⑴告訴人張家馨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