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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榮發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0時39分許前某時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在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於同日20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撞擊路樹,經警方到場,喚醒猶在該車駕駛座上睡覺之被告,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因拘提未果,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10月20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9號卷第25、2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宣判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3